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林祺 相對人 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76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04年9月22日提示後,尚有票款合計新臺幣900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惟系爭本票
到期日屆至時,雙方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且相對人亦未曾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逕行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已於104年9月2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抗告人所稱雙方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等抗辯,核屬對於實體上事項而為爭執,衡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