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加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2號
10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旭德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表人 塗馬慶 訴訟代理人 陳亭羽
李英柳 陳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員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公審決字第00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旭德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至102年5月9日支援林園分局兼任大發駐在所(係屬任務編組)副所長期間,不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含年終、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超勤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8,010元,經被告追繳不予以繳還,原告遂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為無理由,駁回復審,原告仍不服該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依法令之行為關於主管加給部分本應受憲法第15條(財
產權)及各項法律(規)保障。按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之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奉令改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長一職,再予支援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兼任所長、副所長職務,該等人事命令係經時任局長 蔡俊章 透過人事評議會議所為之決定,且該人事命令未有任何違反刑事法律相關規定,故原告應依法到任,應屬無疑。惟復審決定中,保訓會針對職等依法到任卻未隻字未提對原告有欠公允。
㈡原告於復審中所爭執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非法律明確性
原則。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係指行政行為之實質內涵為何以應具體明確,使得相對人直接便可知悉行政行為意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就此觀之,原告依法到任業如上述,且就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系爭函示)未針對大發駐在所為臨時編組,到任之人無法請領主管加給等加以明示。觀以大法官所揭櫫:理解可能性、預見可能性、司法審查可能性之明確性原則為斷(釋字432號、445號、491號、545號、602號、636號)參照。系爭函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乃要求原告等依規定到職並兼任副所長一職,原告尚能理解,惟該系爭函示未明確指摘依法到任無法請領主管職務加給部分致使原告無法預見,而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保訓會卻於復審決定書中以原告爭執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為答覆,應屬違誤或對原告所爭執事項有所誤認。
㈢原告依法令行為不具備可規責性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倘受益之行政處分如欲撤銷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大法官釋字589號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意旨參照。原告依該系爭函示到任具備信賴基礎,到任後實際任副所長一職有考核、督導,對於主管加給部分對於原告之家庭經濟來源亦屬重大,而具備信賴表現、原告未有詐欺或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提供不正確資訊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惟保訓會於復審決定書認為原告具有重大過失而不具備信賴保護,應有違誤。所謂重大過失係以顯然欠缺普通人一般注意義務者,衡諸通念一般人收受公務機關文書均以形式加以判斷之。該系爭函示表徵原告有到任之義務,就一般人仍會信賴該系爭函示而為相同之判斷。雖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稱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加給。」惟如屬任務編組係無主管加給,當時就應該告知,而不是支領後再予以追繳;又警察局長人事派免權限如何行使?組織法上單位成立與否?單位成立是否適切?均非原告可以決定或置喙,遑論原告亦無最低限度參與可能性,原告財產權應給與存續保障自不待言。審酌原告等財產權保障與公益相較權衡下,原告請領主管加給未有任何公益侵害。故原告應受上述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規範之保障。
㈣再者,當時原告奉令到大發駐在所擔任正副所長之職務,須
負責監督所屬員警,如員警出問題,主管就須負起督考不周的責任,當時就因為有一位員警有刑事上的案件,因未察覺而被連帶處分,原告實際擔任主管工作也須負起相關責任,為何沒有主管加給。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為原告不合於請領主管加給之規定,
並欲追繳168,010元,實有違誤之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依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
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第2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據此,現職警察人員須擔任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由各機關首長指派擔任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者,則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㈡查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為因應高雄縣大發工業區治安需要,
由局長指示林園分局以任務編組方式,於99年7月22日成立大發駐在所。次查原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擔任高市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小隊長兼大發駐在所副所長期間(以下簡稱系爭期間),相關勤務規劃編排皆由林園分局辦理,其職掌事項包含大發駐在所帶勤執行巡邏(交通稽查取締、交通秩序整理)、值班、防飆勤務、路檢及協助所長執行勤、業務等工作。據此,原告於系爭期間未於高市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執行小隊長本職職務,並實際負本職領導責任等情事,核與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擔任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主管人員,始得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要件不符,洵堪認定。又縱原告於支援大發駐在所期間,確實從事相當副所長職務,惟因該所係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依同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仍不符合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要件。是林園分局核發原告99年12月25日至100年1月31日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及高市交通大隊核發原告100年2月1日至102年5月9日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即有違誤。㈢復查原告固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上
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亦非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上開行政處分。惟其任警職多年,對於加給給與辦法規定,應無不知之理,縱不知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是其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據此,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情形。且本件涉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規定之適用瑕疵,林園分局及高市交通大隊於收受高市警局102年1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書函,經審視相關資料及法令,始確實知曉原告並未實際負本職之領導責任,應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其知悉原核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有撤銷原因,迄以系爭處分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時,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相符。原違法溢發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經撤銷後,原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林園分局及高市交通大隊予以追繳,自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另稱系爭處分所依據之法令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一節。
按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法律若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承前述,系爭處分所依據之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公務人員擔任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管職務,且須負實際領導責任,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其構成要件並非抽象概念,意義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原告自78年任警職迄今,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再以原告就其實際工作係擔任具任務編組性質之大發駐在所副所長一職之事實並不爭執,顯係對其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一事,已有預見可能性。原告所訴,應屬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誤解。
㈤綜上,林園分局102年12月23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000000000
00號書函,通知原告應繳回99年12月25日至100年1月31日,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5,014元;高市交通大隊102年12月17日高市警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繳回100年2月1日至102年5月9日,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超勤加班費)168,01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又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茲以俸給法對於依該法第19條辦理追繳之實質內容並無規範,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據此,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溯及既往撤銷,受益人自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及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職務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依該條例第27條授權訂定之「警察及消防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對警察人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領對象並未規範,自得依該條例第2條適用俸給法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及依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簡稱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第2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據此,現職警察人員須擔任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由各機關首長指派擔任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者,則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二)經查,本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為因應高雄縣大發工業區治安需要,由局長指示林園分局以任務編組方式,於99年7月22日成立大發駐在所,而原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擔任高市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小隊長兼大發駐在所副所長期間(以下簡稱系爭期間),相關勤務規劃編排皆由林園分局辦理,其職掌事項包含大發駐在所帶勤執行巡邏(交通稽查取締、交通秩序整理)、值班、防飆勤務、路檢及協助所長執行勤、業務等工作,此有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23日晨報局長指(裁)示事項案件管制表、林園分局同年6月8日高縣000000000000000號函、高市交通大隊102年7月30日高市警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期間相關勤務分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因而原告於系爭期間未於高市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執行小隊長本職職務,並實際負本職領導責任等情事,核與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擔任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主管人員,始得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要件不符,堪以認定。又縱原告於支援大發駐在所期間,確實從事相當副所長職務,惟因該所係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依同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仍不符合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要件。是林園分局核發給予原告99年12月25日至100年1月31日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及高市交通大隊核發原告100年2月1日至102年5月9日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均有違誤。復查原告固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上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亦非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上開行政處分,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惟其信賴利益難謂有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故本件應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情形。另且本件涉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規定之適用瑕疵,林園分局及高市交通大隊於收受高市警局102年1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書函,經審視相關資料及法令,始確實知曉原告並未實際負本職之領導責任,應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其知悉原核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有撤銷原因,迄以系爭處分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時,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相符。原違法溢發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經撤銷後,原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林園分局及高市交通大隊予以追繳,自屬於法有據。原告另稱系爭處分所依據之法令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惟行政行為之明確性係指行政行為之法律效果應明確使當事人可得而知,原告經調派上開職務得否支領加給,依系爭處分所依據之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即可得知。原告擔任警職,就其實際工作係擔任具任務編組性質之大發駐在所副所長一職之事實已有所瞭解並不爭執,顯係對其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一事,已足可預見,原告所訴應屬對明確性原則之誤解,亦無足採。(三)從而,本件林園分局102年12月23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應繳回99年12月25日至100年1月31日,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5,014元;高市交通大隊102年12月17日高市警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回100年2月1日至102年5月9日,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16萬8,01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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