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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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原告 張英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 律師
黃南壽 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莉 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吳蘭 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蕭浚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94,9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894,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向黃源福請求損害賠償,嗣黃源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而據黃源福之繼承人即其妻黃吳蘭、其子黃南容、黃南壽、其女黃雅莉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並有黃源福之除戶謄本、親等關聯查詢、黃吳蘭、黃南容、黃南壽、黃雅莉之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個資卷),經核聲明承受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8,7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8,7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追加、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9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163縣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鄉村○○○000號附1之房屋前,詎料黃源福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房屋前起駛,其應注意使用方向燈且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切入車道致原告防範不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腦內出血、顳葉枕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骨枕骨顱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五、六骨及左側第三、四、五、六骨合併血胸、腰椎第二節及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引發頸動脈海綿竇瘺管,導致其雙眼紅腫,左側肢體無力,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等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另因黃源福於訴訟審理中過世,爰向繼承人請求。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29,084元,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10月27日醫療費由404元更正為400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陽明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相關費用。
2、看護費用531,162元(111年9月9日開始看護,112年3月16日入住康復護理之家),如附表,另附表編號19原先請求63,000元,扣除已領回之保證金30,000元,故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3,000元。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9日因本件事故導致腦部損傷、肢體癱瘓,迄今多次接受住院治療,且已領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有專人全天候照護,復原可能性極低,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2月29日即原告63歲起,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63歲之成年人平均餘命為21.96年,故以1日1,200元計算,原告所需未來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為6,822,100元,一部請求3,500,000元。嗣後雙方就自112年12月29日所需看護期間已合意為10年計算。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及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含救護車、計程車費及家屬停車費等)。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黃源福之侵害行為,導致腦部損傷,肢體癱瘓,重度身心障礙,自事故發生後便僅能終日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仰賴他人全日看護照料,復原可能性極低,其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
6、因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所以無法領得強制險。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原告縱為無照駕駛,僅為推定過失,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且本件經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表示原告無肇事因素,是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111年12月29日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有終身全日照顧需求」,但有記載「全日照顧需求」,惟原告所患疾病「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另已領得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7類【b730】」肢體障礙,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腦部損傷,進而影響其肢體活動,為重度身心障礙,難以期待日後有復原之可能,自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6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一)原告係無照駕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等之準備,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責任,因原告違反兩項交通規則,每項應承擔45%過失,共應承擔90%之過失,故縱認被告仍有過失亦僅需負10%的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9,084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531,162元(111年9月9日開始看護,112年3月16
日入住康復護理之家)
(1)對於編號1、2屬家人看護應以1,000元計算1日,對於該期間需全日看護不爭執。
(2)對於編號3-18,該期間需全日看護並不爭執,但認為此期間僅為家人看護,並非實際由看護人員照護,故應以1,000元計算1日。
(3)其餘部分部分不爭執。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不爭執需要終身看護,且兩造合意自112年12月29日即原告63歲起終身看護期間為10年,但認為成大醫院鑑定於告知病況並未說明其於「睡眠或休息時間」是否仍需有專人在側照料始能維持其生命或身體健康?如不需要,則鑑定意見判斷需全日專人照護是否應予修正,被告主張所需看護期間應扣除睡眠或休息之8小時,而以16小時計算看護時間。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認為應以20萬元為妥適。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源福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8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7月17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18664號函所附之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2號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7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黃源福之繼承人為其妻黃吳蘭、其子黃南容、黃南壽、其女黃雅莉,業如上開程序事項所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自上開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騎乘機車沿嘉163線西南往東北順向行駛於設有路緣邊線、未劃設快慢車道之車道上行駛至柳子林231號附1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而與自路旁起駛未讓原告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之黃源福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而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均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依交通規則所定黃源福既須禮讓原告先行,是原告應享有優先路權等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應由黃源福負擔8成之肇事責任,而原告負擔2成之肇事責任。黃源福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黃源福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10335853號函暨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認定本件應由黃源福負全部肇事責任,惟該鑑定書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原因之理由為黃源福貿然切入車道致原告防範不及,惟未審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且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原告並非騎乘於緊鄰路肩之車道,是若有減速慢行應有相當時間可供反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有兩項違反交通規定之情形,故應負擔90%之肇事責任等語。然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是原告雖為無照駕駛,然有駕駛執照之人也可能會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是尚難認無照駕駛行為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被告等人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9,08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等人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531,16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附表編號3至20看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6頁),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編號1至2部分: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000元標準計算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除與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被告抗辯為1日1,000元,並未提出該價格之依據,是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3至18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爭執私文書之真正,依上開見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經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女 蔡梓嫻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11年9月9日發生車禍有住院住加護病房壹個月,轉入普通病房之後因為醫生建議要復健,所以轉去陽明醫院、署立醫院進行復健。加護病房是醫護人員照顧,普通病房是我請弟弟請假去看護,弟弟看護壹個禮拜,之後轉陽明醫院,由父親去照顧原告,之後就沒有人照顧,因為有人建議可以請看護,之後就由壹個看護照顧原告,看護是女生,前後照顧四、五個月,住院期間是同一個看護照顧,轉院也是同一個看護,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復健,看護除了在原告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外,因為原告之後要轉診臺中的醫院,所以有回家一段時間,在回家的期間,也是由該名看護進行照顧,從車禍出院後的10月底左右照顧到隔年3月中旬,都是我幫忙原告處理進出醫院事宜,看護費用一天2700元,有給收據,由我拿現金給他,會寫地點、日期、金額、總天數,我給他錢之後,把收據給我,看護不懂中文,所以給我的時候,是已經寫好給我,看護自稱 阿霞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對於原告車禍後就醫之醫院、住院及出院後由何人住院照護、居家照護及附表編號3至18所簽立之過程及內容均陳稱詳細,若非親身經歷尚難認可為如此詳實之證述,另參以證人作證前亦經具結,難認證人甘冒虛偽陳述導致自身受偽證罪之追訴,亦證證人所述為實在,是附表編號3至18所示收據既非偽造、變造自能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辯稱並無理由,是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3至18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④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9至20部分部分不爭執。
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部分:
①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原告有無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性,經該院以113年2月20日中總嘉企字第1130000893號函函覆本院:原告病況達穩定狀況現仍左側偏癱,需他人在旁協助才能自理生活,有終生全日看護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6頁),並經被告等人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113年9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9855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稱(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至第391頁):綜合病患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復健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等病歷資料及陽明醫院復健科之病歷資料,加之113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及一般臨床共識,判斷病患之肌力缺損、神經及認知障害症狀應屬固定,經復健可能於功能表現有些許進步空間,但難以痊癒。部分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符合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未說明「睡眠或休息時間」是否須有專人在側照料等語,並請求再度函詢,惟本院於鑑定問題時已清楚註明「若須終身看護則為全日專人看護或半日專人看護」,並經上開鑑定書回覆需「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並無被告等人所稱鑑定內容曖昧不清,況鑑定書中已提及原告經醫院判定部分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而為避免突發需求,即使原告於睡眠或休息時,均需有專人隨時在側注意以提供協助,該待命時間之費用亦係本件看護費用之一部分,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②另原告主張每日以1,200元即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越一般看護之行情,另兩造合意終身看護之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為10年(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至第422頁)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76,218元【計算方式為:432,000×8.00000000=3,576,218.17392。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此部分原告一部請求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及其他醫療用品單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原告不識字、黃源福為國中肄業,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0萬元,應屬適當。
(2)綜上,原告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為70萬元。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868,712元(計算式:129,084元+531,162元+3,500,000元+8,466元+700,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黃源福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8成,業如上述。從而,原告得請求黃源福賠償之金額為3,894,970元(計算式:4,868,712元*80%=3,894,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源福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源福應給付原告3,894,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如上述,而黃源福已於113年9月27日死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94,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94,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且亦不會有更有利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照顧期間
費用(新臺幣)
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
111.09.09-111.10.14
共35日
家人看護
2,000元/日
共70,000元
2
陽明醫院住院
111.10.15-111.10.20
共6日
家人看護
2,000元/日
共12,000元
3
陽明醫院住院
111.10.21-111.10.31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4
陽明醫院住院
111.11.01-111.11.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5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
111.11.10-111.11.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6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
111.11.21-111.11.3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7
陽明醫院住院
111.12.01-111.12.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8
陽明醫院住院
111.12.11-111.1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9
陽明醫院住院及居家照護
111.12.21-111.12.31
共11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9,700元
10
居家照護
112.01.01-112.01.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1
居家照護
112.01.11-112.01.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2
居家照護
112.01.24-112.01.26
共2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0,800元
13
居家照護
112.01.26-112.01.31
共5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3,500元
14
陽明醫院住院
112.02.01-112.0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5
陽明醫院住院
112.2.11-112.0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6
陽明醫院住院
112.02.21-112.02.28
共8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1,600元
17
居家照護
112.03.01-112.03.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8
居家照護
112.03.11-112.03.16
共6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6,200元
19
大仁康復護理之家
112.03.16-112.04.15
33,000元
20
大仁康復護理之家
112.04.16-112.04.30
27,362元
合計
53,1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