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0號

原告 余瑞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謝柏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4%,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同為法務部○○○○○○○○○○○○○○○○)信舍4房舍員,被告謝柏森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9時52分許,竟假借服用身心藥物而神智不清之名義裝瘋,先搶奪伊「ASUKA超節能掌上型數位電視PTV650」(下稱系爭小電視),後將其摔在地上,復以腳踢伊,致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唇、下巴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小電視毀損,且使伊留下心靈陰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電視之價額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500元,共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6、7年前即患有思覺失調症,因前段時間沒有持續服藥,致使當日重新服藥後藥效太強而斷片,斷片期間不知道自己有打原告,又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小電視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及車資單據、傷勢及系爭小電視損壞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1-56頁),並有屏東看守所113年10月17日屏所戒字第11302040700號函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刑人懲罰書、訪談紀錄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9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及系爭小電視損壞乃被告所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各項目合宜之金額?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為斷。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腳踹原告、摔原告系爭小電視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舍房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06、107頁)。被告雖辯稱因服藥而無責任能力等語,惟查,觀諸上述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行為前曾先坐到原告床邊,翻拿其物品,與原告交談後,始突然起身,大聲喊道:「太誇張了,起來」等語。且於行為後遭同舍舍友架開並質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亦有所回應,更能向他人索取自身衣物穿上,過程中舉止及行走均正常,復佐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該物品是我的香煙,我是看到裡面沒有菸才開始毆打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行為當下舉止與正常人無異,係因主觀上不滿原告始為傷害行為,致系爭小電視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況倘被告確為無意識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3、4項之規定,亦無得全然脫免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小電視: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小電視售價為3,100元乙情,有屏東看守所消費合作社購物統計表在卷可考,是系爭小電視之新品價應為3,100元,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然原告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自陳系爭小電視購入日期為112年7月24日(本院卷第105頁)及一般使用情形;兼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訂定「有線電視播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本院認系爭小電視與此類同,得作為參考,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竟於行為後寫信稱狼若回頭必有緣由不是報恩就是報仇等語以為威嚇原告(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對原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非為一般,再酌量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本院卷第106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600元(計算式:系爭小電視2,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2,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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