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9號

原告 徐翠鴻

被告 黃稚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111年9月10日某時許,將所申請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透過投資詐術,詐欺訴外人 曹景筠 ,致曹景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前揭帳戶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6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0日某時許,確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申辦之前揭帳戶內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113偵6833卷第17至19頁),並有LINE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偵6833卷第37至40、105頁;本院卷第13、17頁),應屬真實,足見原告亦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入100萬元至已供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前揭帳戶的被害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0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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