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336號
聲請人
即原告陳 昱璁
相對人
即被告 蔡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案發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惟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規定適用,又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確係在新北市五股區為任何釋明,亦難認有同法第12條規定適用,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