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 王美月 相對人 陳明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明雄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所為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裁定,作成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處分,該處分於109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109年12月21日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家全字第34號裁定准予在案,異議人早於109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三次調解,現已改分案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審理,故相對人之請求應屬不合法,本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前項第6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債權人已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假扣押,並已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場合,債權人須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此為法定期間,毋庸法院裁定債權人限期起訴,債務人如誤向法院聲請限期起訴,自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家全字第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另異議人前於109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109年度家調字第800號核閱無訛,並有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附卷可按。異議人既已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且已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裁定,於法未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