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77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宏固 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1至6項提起再抗告,並請依同法第273條之1規定,法院認有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應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斟酌被告全案情節,並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並於狀首記載為「抗告理由等狀」。然觀其上開記載之案號為「107年度午字第00000號」,經比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相關紀錄資料,確認被告現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有期徒刑4月(午股)之原確定判決,為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4775號刑事簡易判決,堪認其真意係對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及第
367條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上訴程序均有準用。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且上開判決業於107年8月2日送達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由其妻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自應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07年8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從而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應於107年8月14日(星期二)提出上訴,惟其卻遲至108年4月19日始提出上訴,有蓋有本院前開日期收文戳之上開狀在卷可查,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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