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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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張明賢 被告 許清泉
許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許清泉與許震宇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四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許震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鍾隆毓,業據被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屬實。則被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鍾隆毓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清泉於民國81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卡,詎被告自94年2月3日後即繳款逾期,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34,512元(內含消費本金164,531元、利息158,101元、違約金11,880元),被告許清泉未按期給付,迄未清償上開欠款。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許清泉自94年2月3日帳款開始逾
期,被告間為避免被告許清泉因債務問題,導致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子許震宇。然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移轉時間在被告許清泉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且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被告許清泉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子即被告許震宇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應仍屬於被告許清泉所有,惟被告許清泉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清泉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許清泉名下所有。
㈢就備位聲明部分主張: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然被告許清
泉未能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另被告許清泉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故被告許震宇對被告許清泉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而被告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許清泉,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許清泉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清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許清泉、許震宇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以買
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許震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許清泉與被告許震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清泉、許震宇於95年3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惟被告許清泉以被告2人間於95年3月10日買賣系爭不動產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震宇,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被告許清泉、許震宇於95年3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清泉於81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上開
信用卡使用,自94年2月3日起開始逾期未按期清償借款,目前消費記帳尚餘334,512元未為清償,卻於95年3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震宇,且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上抵押權並無塗銷亦無債務人之變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消費暨清償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62號卷第8-22、37、38頁,本院卷第62-66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8日所登記字第1000006601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0年7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1000030919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交易及有無繳納贈與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3、30-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許清泉、許震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堪信為真。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被告許清泉、許震宇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為可採信,已如前述。按之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清泉與被告許震宇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清泉與被告許震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許清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原告為被告許清泉之債權人,被告許清泉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許震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先位請求
確認被告許清泉與被告許震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許震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請求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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