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9年5月4日所為之投監四裁字第裁65─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聲字第31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民國99年4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省道台九線南下108.5公里處,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查獲,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8條、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指吊銷異議人甲○○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包括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前因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被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並從98年9月份開始吊扣,異議人雖有在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9年4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省道台九線南下108.5公里處被警察攔檢開單舉發,監理站即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吊銷我的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可考駕駛執照。但異議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的,希望不要吊扣我的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被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並從98年9月22日開始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至99年9月21日止之事實,已據異議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266號交通事件裁定書、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其次,異議人於前揭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9年4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省道台九線南下108.5公里處被警察攔檢開單舉發之事實,亦據異議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亦堪認定屬實。
(三)從而,異議人於99年4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則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裁罰機關並據此依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8條、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指吊銷異議人甲○○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包括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舉發及裁決於法均無不合,異議人空言主張「我是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的,希望不要吊扣我的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8條、第67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