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對面,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夢清仔 」之成年男子所託,而未經許可,將夢清仔所交付,放在背包內具有殺傷力仿BERETT甲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具殺傷力口徑12G甲UGE制式散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予以收受代為保管而寄藏。嗣於99年3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庚○○、 林陳平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就於被告遭搜索之程序是否合法及所扣得之物是否具證據能力部分:按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要式搜索即持搜索票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規定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持搜索票搜索之範圍為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34之3號1樓之住所,而實際搜索地點卻為宜蘭縣○○鄉○○路○○○巷○號,而認搜索不合法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到場搜索員警 潘仲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有出示搜索票搜索,且我們有詢問屋主針對被告搜索,沒有針對屋主,本案槍彈查獲地點係在被告坐的位置的後面的袋子裡,警方並沒有針對宜蘭縣○○鄉○○路○○○巷○號此一處所進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屋主庚○○證述:「警方沒有搜索我家,是針對被告及他的包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顯見本件搜索係針對被告本身而進行搜索,並未對於宜蘭縣○○鄉○○路34之3號1樓之處所而為之,而依本件搜索票上之記載,搜索之範圍、對象、物件,分別為宜蘭縣宜蘭市○○路34之3號、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故本件搜索既係僅針對被告本人為之,即屬搜索票所記載得搜索之範圍,故本院認該搜索係屬合法,則因搜索所扣得之物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警在其位置下之背包內查獲有扣案之槍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辯稱:包包不是伊的,也不是伊帶到現場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內為警查獲在其位置上之背包內有上開扣案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搜索警員潘仲益到庭證述屬實,且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我家泡茶,我回家時就看到被告坐在警方查扣槍彈的座位上泡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復有具有殺傷力仿BERETT甲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具殺傷力口徑12G甲UGE制式散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直徑9.0±
0.5MM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後認係仿BERETT甲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口徑12G甲UGE制式散彈1顆(1顆經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4顆經試射)、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6顆(2顆經試射),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442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包包及其內之槍彈均係丁○○所有,且不知何人放置於該座位上云云,然依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自承:「該背包是綽號『夢清仔』之人交給我,我不知道要將槍枝交給何人,他只說晚一點會有人來拿」;「是綽號『夢清仔』之成年男子在員山鄉公所對面交給我,我原本不知道裡面有槍枝,但是晚上7點多時,我將35萬元放在背包裡面,我就看到背包內有槍枝」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99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第17-18頁筆錄),核被告前後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何人於何地交付上開背包及其內之槍彈等情均陳述相當具體明確,顯非臨時杜撰之詞,故可見上開背包確係一綽號「夢清仔」之人交付予被告寄藏無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上開背包本來就放在該座位上云云,然該宜蘭縣○○鄉○○路○○○巷○號之處所,本非被告之住處,而為其友人庚○○之住處,則被告自行前往該處泡茶,何以偏偏挑選有該背包所在之位置坐下?且該背包內復有被告所有之35萬元現金,如若該背包非被告所有或非被告所得支配之物,被告何以將其身上所有之鉅款35萬元放入該背包內?且縱如被告所言,其知悉該背包本為綽號「 文龍 」之人所有,其於放入現金時,自已明確知悉背包內有槍彈,何以仍將其所有之現金放入背包內?甚且在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該背包為綽號「文龍」之人所有?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由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先去我家,我後來才回去的,所以我不清楚包包是否被告帶去我家的,但是我家從來沒有那個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可知上開背包並非本來存在於證人庚○○家之物,若非被告攜帶前往,何以該背包會在被告之座位上?更可徵該背包為被告所攜往該處而置放於座位上無誤。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進去庚○○家時沒有注意到座位上有沒有包包,有一位文龍之人有來,沒有轉交何物給我,他來有背背包,但是我沒有注意顏色,我們是一起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然依證人己○○所證述之情節觀之,可見雖有一名叫文龍之人於當日下午有前往該處,然其係與證人己○○一同離去,尚難證明該綽號「文龍」之人有將背包放置於該處。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下午3、4點時有與被告見面且未見到被告有背背包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2-75頁筆錄),然依證人戊○○之證述,並無從佐證被告於與證人戊○○見面後之情形,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依證人乙○○所證述當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金山西路見到綽號「文龍」之人背著背包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然證人乙○○所見綽號「文龍」之人所背著之背包,是否即為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背包,已有可疑,況證人乙○○當日下午2時在金山西路許見到該名綽號「文龍」之人背著背包,實與被告是否在宜蘭縣○○鄉○○路為警查獲時持有該背包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更難為被告有利之佐證。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丁○○到庭,然證人丁○○業經本院屢次傳喚不到,且該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並未引為本案有罪之證據,況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槍、彈,證人丁○○之所述均不足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4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所生之損害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4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12G甲UGE制式散彈1顆,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亦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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