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8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旭東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訴訟代理人 茅秀妍
張鳳翼 朱旭英 輔助參加人交通○○○區○道○○○路局代表人 趙興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區○道○○○路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自民國103年1月6日起,分別聘僱訴外人即前國道收費員 王健璋 等84人,並申報渠等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嗣被告依勞動部103年10月16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0371號函釋(下稱系爭勞動部函釋),認原告依與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與營運契約(下稱建置與營運契約)約定,所給付與王健璋等84人之轉職保障金,應列入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以103年12月12日保退二字第10360425180號函(即原處分),核定自王健璋等84人提繳日起,逕予更正渠等短計之勞工退休金,並於原告103年11月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之。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高公局為與原告簽訂上開建置營運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勞動部函釋,亦係以該局103年9月10日業字第1030036652號函說明:「……保障金係遠通公司依ETC契約所為對收費人員之承諾,……收費人員於轉職後有提供勞務時,遠通公司始給付補償,轉職補償金與勞務之提供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故其性質為特殊種類之工資。」為據(參見原處分卷第9至10頁),核釋原告給付之轉職保障金,屬工資性質,故本院認高公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