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致辰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民國113年5月21日答辯狀1份(認罪答辯,對於本案無意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影本、告訴人 黃誼倫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邱致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稱「有提供高雄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林威逸 」、「告訴人 黃苓禕 、黃誼倫2人匯入之款項都是伊提領」、「提領後均交給林威逸」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亦有自白,又本案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故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仍符合減刑之要件。⒊本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而為比較結果,認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林威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款項,而與林威逸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個人戶籍資料表),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林威逸,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件沒有拿到錢,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等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雅如本院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件附表一編號1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件附表一編號2邱致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被告邱致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3樓(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致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林威逸(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附近某店內,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林威逸使用。嗣林威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詐騙黃苓禕、黃誼倫, 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復由邱致辰依林威逸之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交予林威逸(相關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苓禕、黃誼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苓禕、黃誼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致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邱致辰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威逸使用,並依林威逸之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交予林威逸之事實。2告訴人黃苓禕、黃誼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苓禕、黃誼倫就附表一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3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黃苓禕、黃誼倫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威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吿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廷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淑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苓禕(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黃苓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5月11日9時33分許2萬元高雄銀行帳戶2黃誼倫(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黃誼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5月11日21時55分許1萬5000元高雄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5月11日不詳處所130萬元2110年5月12日不詳處所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