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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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鈿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駿威 相對人 楊尚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准允相對人持有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民國99年2月6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9年7月1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參。故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抗告人並無收取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系爭本票乃經變造之本票,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提起抗告,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票據是否係變造等事項,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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