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林次郎
梁明發 被告 陳順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7日寄存送達,嗣於同年12月17日發生效力於原告,有送達證書2張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3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