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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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惟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惟明前雖分別於民國98年、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44號(下稱第一案)、109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下稱第二案)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11年間又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53號(下稱第三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雖屬三犯酒駕案件,但檢察官應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惟就受刑人第三案之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字第9235號案件執行,但檢察官在受刑人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前,檢察官即在同年11月29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中雖說明「受刑人累計3犯,距前次不及2年即再犯本件,漠視法令,擬不准易科罰金,惟考量非5年內三犯酒駕,且本次酒測值未逾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擬准易社勞」,受刑人遵期到庭後聲請易科罰金,並僅由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書記官僅告知檢察官初核不同意易科罰金之旨,並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再次表示希望可以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由上述情節觀之,檢察官在初核時,未審酌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未於受刑人嗣後遵期到庭時,僅由書記官詢問製作筆錄,檢察官並未針對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訊問受刑人,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與辯明之機會,故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有違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第一案),於98年11月5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4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後,於99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犯相同之罪(第二案),於109年8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後,再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犯相同之罪(第三案),於111年10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因上開第三案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判決後,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9235號執行,經執行科檢察官於111年11月29日初核審查結果,認「受刑人累計三犯,距前次不及2年即再犯本件,漠視法令,擬不准易科罰金,惟考量非5年內三犯酒駕,且本次酒測值未逾每公升0.55以上,擬准易服社勞」,並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2月20日到署訊問,受刑人遵期到庭後,執行書記官於詢問時,已告知檢察官初核不同意易科罰金,但同意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受刑人當場未附任何理由或資料,即再度向執行書記官請求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書記官於製作訊問筆錄後,將全案再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因而於111年12月27日以南檢文癸111執9235字第1119093308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月17日到案執行,並於函文中載明「台端已累計3犯酒駕,距前次不及2年即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惟考量非5年內三犯酒駕,且本次酒測值未逾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可於旨揭時間攜帶體檢表(含胸部X光檢查),向承辦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該署111年度執字第9235號執行案卷可查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卷核閱無訛外,另有該署上述111年12月27日函文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檢察官於其初核擬不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但擬同意易服社會勞動後,即通知受刑人到署陳述意見,並經書記官當場告以該旨,而受刑人在知悉該旨後,仍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此經書記官記明於執行筆錄後,書記官再將該執行筆錄等執行卷宗資料送請該署檢察官審核,審核後,檢察官以受刑人已累計3犯酒駕,距前次不及2年即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惟考量非5年內三犯酒駕,且本次酒測值未逾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故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通知受刑人。
㈢據此,檢察官於本件指揮執行之程序,業已先將其初核不同
意受刑人之決定告知受刑人,讓受刑人陳述意見後,檢察官方再次審核,審核後,才以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包含易科罰金、入監服刑情形)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且已予受刑人針對其初核不同意易科罰金,同意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陳述意見機會,之後,再為最終審核決定,其裁量自應予以尊重。
㈣原裁定基於以上理由,並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持因發生事故
致身體受傷未痊癒,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正常工作、照顧母親等認應准予其易科罰金之事由,認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所為抗辯與審酌,與檢察官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因而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23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應無違誤。
㈤受刑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檢察官業先已予
受刑人針對其不同意易科罰金,同意易服社會勞動之初核決定有陳述意見機會,在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再參酌其陳述為最終審核決定,並在上述111年12月27日之函文中,說明其為此決定之意旨,顯已予受刑人針對其不准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陳述意見機會,受刑人抗告以前詞認檢察官並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