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6
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維仁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16日2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未扣案)行經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附近時,見 戴清山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並以上開扳手破壞電門,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電桿前,因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盤查時,因心虛而趁隙逃逸。嗣於同年7月7日,其因竊取另部自用小貨車(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維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清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盤查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起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自小貨車,其價值觀念偏差,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上開自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以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均普通、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