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蔡文祥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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