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以資適法。如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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