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自訴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諭知不受理判決,前述裁定已於99年9月10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