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春財 前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伊遂聲請假扣押鄭春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63、13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60)及同段1372、1374、137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1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由鈞院以民國92年度執全字第2313號假扣押在案。後於98年下半年間,因伊尚未聲請本案強制執行,而被告丙○○有意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標購系爭土地,兩造遂於98年10月16日協商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伊應就系爭土地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倘法院拍賣最低價額每坪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以下時,被告應以每坪1,000,000元以上之價格標購,又為擔保被告履行上開條件,被告應提出1,700,00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予伊,伊得於被告不履行時沒收系爭擔保金。 嗣伊 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13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99年
4月6日為拍賣期日,拍賣最低價額則為12,400,000元,換算後每坪為734,597元,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項所約定之條件,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之約定,以每坪1,000,
000元以上之價格標購,詎被告竟違約未參與投標,致系爭土地由訴外人丁○○以12,400,000元得標,致伊蒙受3,879,
557元之損失,扣除伊沒收系爭擔保金後,被告就其違約行為,尚應賠償伊2,179,557元等語。爰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31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乃係為確保伊於法院公告之最低拍賣價額於每坪1,000,000元以下時,伊一定要參與投標,伊並因此提供系爭擔保金作為履約保證;又系爭協議書第4項之約定,係指伊應以「法院公告最低拍賣價額以上之價格」投標,而非應以每坪1,000,000元以上之價格投標,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相違;嗣伊依約於拍賣期日指定訴外人即伊之合夥人丁○○參與投標並得標,是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況兩造僅約定如伊未依約參與投標,原告即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原告自無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鄭春財前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聲請假扣押鄭
春財所有之系爭土地,由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313號假扣押在案。後於98年下半年間,因原告尚未聲請本案強制執行,被告丙○○有意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標購系爭土地,兩造遂於98年10月16日協商後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
13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99年4月6日為拍賣期日,拍賣最低價額則為12,400,000元;後於拍賣期日,由訴外人丁○○以12,400,000元得標。
㈢原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擔保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有參與投標?㈡被告是否有依約定之價格參與投標?㈢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㈣如被告違約,原告除沒收系爭擔保金外,得否再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參與投標?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參與投標,致系爭土地由訴外人丁○○以12
,400,000元得標,而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約定被告僅得以其個人名義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是此,原告主張未以其個人之名義參與投標,即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舉,尚無理由。
⒉再者,訴外人丁○○因與被告共同從事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
之開發投資案,而由被告指示丁○○參與系爭土地投標等情,業據證人丁○○到證述明確,其證稱:「(你跟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是何關係?)本來是被告丙○○要購買系爭土地,我是經由富住通公司介紹要向被告丙○○買土地,之後才決定一起開發」、「(是你或被告丙○○要跟鄭春財買系爭土地?)本來是被告丙○○要收購,之後我們二人商議後,由我出面標購」、「(是不是被告丙○○指示你去標鄭春財的土地?)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2頁),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有請丁○○投標等語相符,其證述:「(後來被告丙○○有進場投標嗎?)沒有,他叫證人丁○○進場幫他標,因為證人丁○○在系爭土地擁有部分持分,由他出面做拍購人較合適,如果他拍定後,則其他共有人就喪失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此,依證人丁○○及乙○○之證詞,被告確有指示丁○○代表渠等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事宜,既然依系爭協議書,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僅得以其個人名義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事宜,則被告以他人名義參與系爭土地投標,應無違背系爭協議書之舉,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因未以自己名義親自參與投標而有違約之情,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依約定之價格參與投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協契約書,被告應以每坪1,000,000元以上之價格標購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觀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甲方(指原告
應將上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倘經法院拍賣以最低價額每坪在新台幣壹佰萬元(含)以下時,乙方即應向法院標購」、「強制執行至拍賣階段,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應於法院拍賣期日,到法院以上開約定(含)以上之價格標購,倘若得標其一切契稅、過戶之一切費用、規費均由乙方負擔」等語。雖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確有約定被告須以100萬元以上之價格標購系爭土地等語,然觀之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僅記載被告須以「上開約定(含)以上之價格標購」,然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書時,究係如何約定標購之價格,上開契約書中並未載明,衡情,系爭土地當初兩造究以多少價格達成合意,攸關兩造權益甚大,倘當初被告確同意以每坪100萬元以上之價格標購系爭土地,則原告對此一重要之事項,理當會要求清楚記載在系爭契約書內,雖證人甲○○即原告職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富士通仲介公司小姐來找伊之經辦人員證人戊○○說如果把金額寫明怕外洩,所以才會寫「上開價格」來代替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證人甲○○亦證稱:「你剛說因富士通公司有人要求你們因怕金額外洩,才將金額改為『上開金額』,是何人跟你說的?)是我們農會承辦人員即證人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其並未親聞或親見為何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不載明被告應以每坪「100萬元」之價格標購系爭土地之原因,既然其上該證詞係聽聞證人戊○○轉述,並非其親見親聞之事實,而係聽聞證人戊○○之轉述而來,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參以,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私文書性質,無須公開予他人閱覽,則他人本無從得知兩造約定之內容,況若第三人得知系爭土地之標購價格為每坪100萬元,而其願以每坪高於100萬元以上之價格標售系爭土地,此舉係對原告有利,並非不利,則原告主張係因擔心金額外洩,始未將每坪100萬元之字句載明在系爭契約書等語,與常情有違。又證人 王文雄 為原告之員工,與原告之間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或陳述,難期中立、客觀,而其所為之證述與陳述,又有前揭瑕疵,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此,要難僅依證人王文雄上開證詞,即認定兩造當初確有約定被告須以每坪100萬元之價格標購系爭土地。
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座落之地段,市場行情每坪超過10
0萬元,可證被告當時確有允諾以每坪100萬元之價格標購系爭土地等語。原告雖提出證物九(見本院卷第65頁)證明系爭土地之市價約每坪110萬元,然經本院向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土地附近成交價格,據該公司函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2-161頁),編號2LS8030、2LS8029、2LS8027、2LS8026成交價格分別為14,783,098元(14.783坪)、9,009,000元(9.009坪)、4,504,500元(4.51坪)、12,863,812元(25.726坪),換算後每坪價格約為100萬元、100萬元、998,780元及500,031元,是依上開資料,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交易價格差距甚多,每坪從50萬元至100萬元皆有,而土地之價格高低,除座落之地段、面積及形狀有影響外,交易之土地是否為多人共有或單獨持有亦有影響,況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拍賣之價格為12,400,000元,每坪為734,597元,可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價格未有原告主張每坪達110萬元等語,應非不實。是此,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市價高達110萬元,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市價約每坪110萬元,是被告同意以每坪100萬元標購系爭土地等語,自難採信。
⒋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當時有約定被告須以每
坪100萬元以上之價格標售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證人戊○○為原告員工,與原告之間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難期中立、客觀,參以證人戊○○迄今並無法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允諾以每坪100萬元之價格標購系爭土地,是其證詞是否可採,尚有可疑。又證人乙○○即系爭土地仲介人員到庭證稱兩造當時僅有約定若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為每坪100萬元以下時,被告即須投標,當時並未約定被告須以每坪100萬元之價格投標等語,其證稱:「系爭契約第4條『上開約定(含)以上之價格』是何意?是要指以每坪新台幣100萬元以上的價格進場標購,或是以契約第1條所定最低價額進場標購?)契約第4條應該是我的疏忽,因為前面談的都是100萬元含以下、以下,我和被告丙○○都沒有注意到把第4條『以上』看成『以下』,因為第4條到和第1條相配合,我和被告丙○○都誤以為是每坪新台幣100萬元(含)以下價格標購才簽署契約」、「(你的意思是法院鑑價金額每坪新台幣100萬元以下,你們就要進場標購,金額由你們自行決定?)對,就我和被告丙○○的理解是法院鑑價金額每坪新台幣100萬元以下就一定進場標購,若鑑價金額每坪新台幣100萬元以上,則不用進場去標購,此時原告高雄市農會要將擔保金新台幣170萬元還給被告丙○○,因為此契約就自動失效」、「(當初為何要簽此份契約書?)當初是因為原告高雄市農會擔心,他們送法院拍賣後,鑑價金額在每坪新台幣100萬元以下時,我們不進場標購,如果我們不進去標購,他就沒有東西確保他的損失,所以他要求我們提供類似質押金,若他們有送拍,鑑價金額為每坪新台幣100萬元以下,我們沒有進場去標購時,原告高雄市農會就可沒收這筆錢,做為他們送法院拍賣的因為執行的損害費用」、「(你的意思是說係因為原告高雄市農會擔心你們反悔不進場標購,才簽署系爭契約書?)是的」、「(原告高雄市農會承辦人是否有要求本次的投標價不得低於每坪新台幣100萬元?)沒有,當初雙方約定是法院的鑑價金額為每坪新台幣100萬元以下時。被告丙○○才要進場標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第109頁),衡之證人乙○○僅係仲介人員,而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亦即證人乙○○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證人乙○○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益堪認其證述應為可採,從而,證人乙○○證稱兩造當時僅約定系爭土地經法院鑑價每坪為100萬元以下時,被告即負有投標之義務,然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投標之金額需為每坪10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允諾以每坪
100萬元之價格標購系爭土地,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不足取。是以,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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