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上訴人丙○○○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在高雄縣○○鄉○○○路○號及8號擺設攤位販售水果與果汁,先前曾因擺設越界與否之問題,或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搶生意,曾向被上訴人攤位潑尿及鹽酸等致雙方相處不睦,嗣於民國97年
8月14日下午5時許,兩造再因擺設有無過界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先大聲咆哮,繼而衝過來毆打被上訴人,扭打之中上訴人又用嘴巴咬傷被上訴人左手大拇指,造成開放性骨折,經送醫住院5日,接受鋼釘固定手術,造成上訴人無法工作而退租原有攤位,並有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上受創嚴重,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㈠被上訴人住院及出院後回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611元(包括中和紀念醫院16,201元、建佑醫院3,710元以及回春診所1,700元),㈡因傷而預估影響減少十分之一勞動能力期間約2年,計減少勞動損失120,000元。㈢因傷而約15天無法營業,計減少工作收入約25,000元。㈣精神慰藉金300,000元等損失,總計466,611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咬傷被上訴人,自無庸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醫療費用9,371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醫療費用12,240元、工作損失25,000元及勞動能力損失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超過21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371元及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在高雄縣○○鄉○○○路○號及同路
8號前毗鄰擺設水果攤位,於97年8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上訴人先以手推上訴人,上訴人則衝向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彼此互相扭打,被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上訴人受有左眼眶下及鼻部多處擦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諭知緩刑2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咬被上訴人左手大拇指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
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為扭打拉扯
,上訴人竟將其左手大拇指咬傷,其因而受有前開左手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建佑醫院及回春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其並援引前開刑事案件之證人 王美惠 之證述以證,而上訴人對於兩造有於前揭時日發生扭打之事實及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又證人王美惠於刑案偵查中業證述:丙○○○(即被上訴人)走出來,甲○(即上訴人)就拉丙○○○的衣領,拉到要她看相鄰的地方,衣領拉低到胸罩都有看到,甲○拉了好幾次,丙○○○都撥開,後來丙○○○生氣就打了甲○一個巴掌,甲○也生氣,二個就拉扯,後來甲○就咬丙○○○的大拇指,後來二個又互扯頭髮,打來打去…後來丙○○○就伸出拇指讓我看,整個都斷掉,隔壁又有一個南北貨的老闆娘把他們拉開,因為她流很多血,我就拿面紙止血,後來載他去醫院等情(見本院刑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審酌證人王美惠與兩造同係市場販賣物品之人,且前均無夙怨,衡情應無故為有利於一造證述之必要,並由兩造既不爭執事發當日確有互為拉扯及扭打之情,以及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證人王美惠之攤位係在其等攤位對面,得以看到兩造發生拉扯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暨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光碟擷取畫面照片所示之情景,與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見證人王美惠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應非子虛。而上訴人亦因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遭上訴人所為所致,核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勢並非其所咬傷,此可由其提出
之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並未錄到有出口咬住被上訴人之手指云云,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與刑事庭所提出者相同(見本院卷第26頁),又本院刑事庭勘驗時,固如上訴人所辯並未錄到上訴人出口咬住被上訴人手指之過程,有刑庭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43頁),然因任何監視器均受制於拍攝角度與畫質之限制,並不可能將案發當日所發生之過程完整而清楚紀錄,而刑庭勘驗事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僅可辨認2人肢體衝突之經過,但因上訴人於發生衝突過程中絕大部分均係背對著監視鏡頭,更有一段時間係蹲在水果攤旁而幾乎遮住上訴人所有身影,此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擷取畫面照片可稽,自尚難僅因監視器之角度無法拍攝到上訴人蹲下時口部與被上訴人左手大拇指位置,及案發地點之攤位因開啟電燈而使監視器畫面曝光致無法看清上訴人口咬被上訴人手指等細節(參酌本院卷第23頁所附之上開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即明),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口咬被上訴人左手大拇指等情不實。再審諸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監視器擷取之翻拍照片,顯示二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被上訴人係以左手抓上訴人頭髮、右手朝上訴人身體搥打,上訴人則蹲下企圖掙脫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之左手大拇指係貼近上訴人之臉部附近,自有遭上訴人以手抓拉其左手、並以牙齒咬傷其左手大拇指之可能;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被上訴人行走時之雙手係自然前後擺動或活動,惟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被上訴人於返回自己攤位途中及站立於攤位旁時,即不斷觀看其手指部位,且兩手掌(指)相互接觸,正如一般人手掌(指)受傷而以其另一支手掌(指)扶持、撫摸、檢視受傷手掌(指)之狀態,與發生衝突之前之雙手呈現姿勢明顯不同,此有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2頁)及翻拍照片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之翻拍照片;並由卷附時間顯示「2008/08/14;17:12:43」、「2008/08/14;17:12:44」「2008/08/14;17:12:45」、「2008/08/14;17:12:46」、「2008/08/14;17:12:47」等翻拍照片,可明顯看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其雙手即呈現相互接觸、撫摸、扶持之姿勢;與卷附於發生肢體衝突前炯異);又佐以上訴人於本院供稱不知道被上訴人先前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暨由兩造於案發當日發生肢體衝突後,被上訴人即行前往高醫接受手術治療,經診斷為左手大拇指開放性骨折,經過長達5日住院治療才出院,且於接受近1年之治療(97年8月14日住院手術至98年7月6日門診止),其左手大拇指遠端指節活動仍受限,而符合機能喪失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6頁、刑事二審卷第62頁),而其於斯時除因遭上訴人咬傷外,以其時間之緊接,實應無其他外力足以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上訴人左手大拇指之骨折傷害,確係其於案發時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所產生之傷害,且傷勢非輕而達機能喪失之程度,衡情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僅為誣陷上訴人涉犯傷害罪,而故意自殘其左手大拇指至開放性骨折,而導致難以治癒之重傷程度。故上訴人否認咬傷被上訴人,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 洪萍 到庭證明當時係證人
乙○○前來勸架,並非刑案之證人王美惠前來勸架云云。惟本件傷害事件係由何人前來勸架與上訴人有無咬傷被上訴人之左手大拇指係屬二事,自無傳訊該名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另上訴人雖請求本院送請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左手大拇指傷勢是否係牙齒咬傷所致,惟本院業已認定上開傷勢係由因上訴人以口咬住所致明確已如上述,故認無再送請醫院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基上所述,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咬傷被上訴人左手大拇
指,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之如下請求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出於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所致,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為侵權行為負擔醫藥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正當,茲析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9,37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而至醫院治療,計自費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等情,已提出建佑醫院、高醫及回春診所之醫療費收據為證,上訴人對上開醫藥費收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而上開醫療費既均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予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左手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住院5日,必須忍受身體痛苦及住院之治療,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藉金,於法核屬有據。本院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於97年度之財產與所得資料,上訴人所提出就學結業證明書、機車行照,警詢筆錄所載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侵犯被上訴人之手段、事發經過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藉金以90,000元之範圍內要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4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給付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