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 林芳儀 被告 徐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件刑事庭於更審中諭知無罪確定,惟既已移送民事庭之後,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始改判,即不能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最高法院73年台上7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遭檢察官傷害罪嫌起訴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被告無罪等情,雖有被告所提上開高院刑事判決影本為證,然本院刑事庭已於107年5月16日將本件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來,於移送本院民事庭時被告係受有罪判決,該裁定仍屬合法,依上開說明,尚不因被告嗣後上訴改判無罪而有所影響,先予敘明。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撤回起訴(本院卷第33頁),惟本件訴訟業於同年8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且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於同年11月1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仍應續行審理,併予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0元(參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1樓社區管理中心,因社區選務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原告左上手臂靠近肩膀處2下,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又原告工作性質為保母,當時帶3名幼兒其中有2位尚無法自行走路,原告因左手臂疼痛無法單獨照顧,須另找其他保母協助2周及歷經數次開庭都必須將3名幼兒臨托的工作損失40,000元,及被告於事發後,多次在委員會議上用言語嘲笑,且被告在社區散布不實謠言,不知情住戶投以異樣眼光,避之唯恐不及的態度,相當難受,因此求償精神名譽之損害500,000元,合計54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會賠償,因為伊根本沒有打原告;刑事案件已上訴,經高等法院再傳證人及調閱原告新竹 馬偕 醫院105年10月13日急診病歷審閱後判決被告無罪定讞,被告無須賠償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與不法行為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揮拳毆打原告左上臂連續2下,致其受有左臂挫傷之傷害,就被告之不法行為及其所受損害,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起告訴,謂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1樓社區管理中心,因社區選務與其發生口角,徒手握拳毆打其左上手臂2下,至其受有左臂挫傷之傷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261號偵查起訴,後雖為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
6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並確定,上開各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1號偵查卷宗、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案卷等核閱屬實。而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316號所調閱之原告馬偕醫院新竹院區之病歷資料(含原告驗傷時拍攝之照片)顯示:原告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到院指稱:「剛剛被人推擠,現在左肩舉不起來要驗傷」等語,與原告所指受傷原因係遭被告揮拳毆打不符;且醫囑中並未顯示原告經以包紮之方式處理;原告確於偵查中指稱其左肩挫傷,由其他住戶陪同至馬偕醫院驗傷包紮之過程不符;另外,該病歷所附之照片顯示原告驗傷時掀起袖子之「左肩」及「左臂」之外觀並無任何異狀,照片上亦標註「疼痛」「無明顯外傷」等節,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8月1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7000911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卷第37至40頁),顯示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肩挫傷是基於原告主述其感覺到疼痛,並非醫師經以儀器或肉眼檢查所為之診斷;再依其餘證人之證詞,亦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因遭被告毆打「成傷」一節,是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既已受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出醫療費用、工作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5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