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境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境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11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B2100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境銘就附件犯罪事實欄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兼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公克)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檢出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1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B21006號)附卷可稽;又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因該殘渣無法與袋析離,應就殘渣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上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被告陳境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201號及第225號),嗣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境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7日凌晨3時4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樂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嗣於
106年4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490巷3弄1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6年7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於106年7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境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32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8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查獲照片3張。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照片6張。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一、(一)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二)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立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