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348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翠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峯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15日108年度基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票款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000元及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上訴人既係受全部勝訴判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顯無上訴利益,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狀所稱應對被告強制執行部分,則須由上訴人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具狀向法院執行處聲請,上訴人以此提出上訴於法顯有未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