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 楊家蓉 相對人 陳連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本件執行事件已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撤銷執行程序終結後,經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二紙、臺灣臺北、高雄地方法院回覆函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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