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50萬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上開借款均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各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惟僅獲分配款11,742,100元,尚積欠原告本金1,402,9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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