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829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97年9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之PUB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4時40分許途經高雄市○○○路陸橋上東向西慢車道上,因意識程度低落注意力降低而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檢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2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3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憑。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
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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