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3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市中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製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7月5日,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嗣異議人逾上開應到案日期,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97年8月4日收受裁決書,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精神異常恍惚,情緒不佳,無法正常判斷事情,不能與一般正常人相比,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重新裁處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復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該等規範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而違反上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2,7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為警當場舉發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就確切違規地點詢問製單員警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憑,且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自承不諱,是異議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其上分別記載其患有重鬱症、憂鬱症,而主張其精神異常云云,惟罹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尚不得以罹患憂鬱症為由,率爾主張行為時有何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是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其於本件違規行為當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因此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該當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罰或減輕處罰之事由,異議人所辯,核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