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利百加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百加公司)於民國88年6月23日邀同訴外人 黃博正 及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利百加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金額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願與利百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利百加公司於8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0年3月14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25%機動計付,並約定如遲延給付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後,利百加公司未依約履行,業經原告於91年9月12日取得對利百加公司之債權憑證。其後雖經原告催討,訴外人黃博正亦僅償還本息至95年4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3,947,4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本票、債權憑證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