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之2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被告等均係為阻止員警對於駕駛人 劉侑勝 進行酒測,而為侮辱行為,顯有共同犯意。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等酒後經警攔檢,竟以穢語侮辱執勤警員,蔑視公務執行之莊嚴性,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及審酌行為當時被告甲○○之態度,較被告乙○○為惡劣,此有蒐證光碟之拍攝內容可稽,復兼衡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