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嘉簡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乙○○
        戊○○
        甲○○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丁萬福 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訂立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三位原告平均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在嘉義縣○○鄉○○○段(以下縮寫成陳厝寮段)第二九五之一
、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十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原是同案被告丁○○、庚○○分
別向被告承租的耕地,丁○○在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將陳厝寮段二九五之一地
號土地(面積0.0七一六公頃),讓給原告乙○○承租,庚○○在六十七年四
月十七日,將陳厝寮段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分別轉讓給原告戊
○○、甲○○承租(戊○○承租:二九五之二、面積0.三三六八公頃,二九五
之十一、面積0.0二六0公頃。甲○○承租:二九五之二、面積0.二七九四
公頃,二九五之十一、面積0.0二一一公頃),後來,被告在八十五年一月十
九日,同意將以上三筆土地分別出租給原告三人,並且也已交付給三位原告耕作
,被告自應與三位原告訂立耕地租約。
二、然而,以上所說的同樣事實,三位原告都曾經一起請求被告(對這些耕地)訂立
租約,而以耕租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而且本案已經被本院在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民事判決,駁回三位原告的訴訟,
原告三人不服地院判決,而提起上訴,仍然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
年度上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最後,又被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
七九號,判決駁回三位原告的上訴,並且已經確定,以上的經過,有附在本院卷
內的三份判決書可以證明。
現在,三位原告又以同樣的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及相同的訴訟聲明,再度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這是對於已經確定的判決,再度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
一項有關「既判力」的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案的訴訟標的,既然已經在前
案判決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
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且不能補正,因此,本院依法應駁回三位原
告的訴訟。
三、值得一提的是:本件訴訟的起因,在於原告等人各自請求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辦理
「耕地組約」訂立,但是,民雄鄉公所卻以沒有法院確定判決而不予受理,所以
,雙方才勞頓奔波於訴訟之間。
其實,對於耕地租約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根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本案中,三位原告和被告之間,對於所爭執的耕地,早就經過嘉義政府調處成
立,雙方達成「被告應將耕地收回後出租與原告」的結論,有附在本院卷內的調
處成立證明書可以證明,但是,民雄鄉公所卻拒絕三位原告的申請(訂立租約)

實際上,三位原告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
承租人申請登記),向民雄鄉公所申請登記,而民雄鄉公所卻拒絕三位原告的申
請,這個決定,是一個公法上具體事件的單方行政行為,對三位原告的權利造成
損害,而對外發生一定的法律上效果,性質上,民雄鄉公所的不作為,屬於一種
「行政處分」,依照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
提起訴願」,因此,三位原告可以重新提出申請,如果民雄鄉公所仍然「拒絕受
理」或者不做任何回應,三位原告可以在提出申請的三十日之後,向嘉義縣政府
提起訴願,如果,原告三人還是不服嘉義縣政府的訴願決定,就可以根據行政訴
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
」的行政訴訟,來促請民雄公所准許原告三人的申請耕地租約登記。
四、結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的記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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