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0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新加坡商.百得
動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家慶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關訴丙字第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委由榮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電動手工具及附件乙批(報單第AW\八八\六六三二\○○六九號),其中第十二項申報產地為英國、第十五項及第十六項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均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七七
六、○三一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為一世界知名之電動工具製造商及經銷商,就其所設計、開發之無線家用電鑽及小型電動工具,多委由香港捷和集團下之捷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和公司)及捷和公司與他人合資設立之捷和百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和百得公司)製造。捷和集團於中國大陸、香港及其他國家或地區均設有工廠,以因應來自世界各地之訂單,其中原告外銷美國之部分電動工具,例如電鑽、充電式電動起子機等,即係於捷和集團之大陸廠製造,後因該等電動工具銷路甚佳,原告遂有意於台灣開發此等產品之市場。原告瞭解該等物品若於大陸地區製造,將無法輸入台灣,因此乃在將該等產品做些微改良之設計後,即特別委請捷和集團於香港製造及組裝該等電動工具,並銷往台灣,以資符合進口國之相關法律規定。
2、系爭貨物進口後,被告認來貨產地難以認定,曾以基普五字第八八一○九三四一號函,要求原告提供生產國官方產地證明文件,或由發貨地直航入境之原提單等足以證明該貨輸出地之相關文件,原告遂提出下列文件:
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貿易署(以下簡稱香港貿易署)出具之產地證明書;
⑵、本件貨物進口商Black&DeckerHongKongLtd.之說明函;
⑶、製造商捷和公司及捷和百得公司之工廠證明及公司資料;
⑷、運送人直航入境之原載貨證券;
⑸、捷和公司受原告委託加工承製之所有產品(含本件產品)明細。
原告依被告來函之要求提供各項相關證據後,被告仍無理認定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物品,對原告予以處分。
3、被告認系爭產品係大陸物品,其所據者僅為系爭貨物內包裝上產地標示:「made
inP.R.C.」。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則以:⑴香港貿易署之產地證明書係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始核發,顯乏公信;⑵系爭貨物包裝上雖另以空白小紙標示「assembledinHongKong」,惟仍以產品內包裝(原始包裝)上所載「madeinP.R.C.」之證據力較強;⑶香港工廠不應存有大陸包裝盒,且自身產品反而使用大陸包裝盒,有違常情;及⑷原告係於系爭貨物放行提領遭落地追蹤查獲後,始辯稱包裝盒錯誤,而非事先向海關報備,故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云云為由,不加採納。惟被告所舉前開理由,實係以偏概全之說,原告僅一一駁斥並補充說明如下:
⑴、關於產地證明書部分:
①、查本件系爭貨品確實係由香港製造廠商捷和百得公司所製造,該貨進口前,即已
由捷和百得公司申請核發產地證明書,並由香港貿易署檢驗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核發一編號二一二三二○號之產地證明書。惟因上開產地證明書僅將貨物之種類大別為二類,即二三一箱共一二五○件之無線電鑽及六十八箱共一○○○件之充電式電動起子機。原告為恐此產地證明書對貨物之型號、件數所為之記載不夠詳盡,遂要求製造商捷和百得公司向香港貿易署請求重新核發一張記載更為詳實之產地證明書。捷和百得公司即在香港貿易署之指示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填具產地證明書註銷申請表,繳回原編號二一二三二○號之產地證明書原本後,由香港貿易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就同一批貨物核發一編號二一二四六七號之產地證明書。
②、新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清楚記載型號KC9089-TW、KC9099-TW及CD231K-TW之無線電
鑽分別有八十四箱(內含五○○件)、八十四箱(內含五○○件)及六十三箱(內含二五○件)。另型號KC9072-TW、KC9019-TW之充電式電動起子機亦均為三十四箱(內各五○○件)。對照新舊產地證明書可知,除捷和百得公司第一次申請核發產地證明書時,因船名尚未確定無法記載外,其餘不論是製造廠商號碼(3913)、出口人名稱(BDCInternationalLtd.)、離港日期(Nov.8.1999)、裝載港(HongKong);卸載港(Keelung)、目的地(Taiwan)以及貨物之嘜頭、品名、件數等無一不符,顯見二張產地證明書所述物品係同一批貨。茲香港貿易署既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即已針對該貨物核發(第一張)產地證明書,顯見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絕非被告所稱之「事後核發,已乏公信」云云。反之,由香港貿易署要求捷和百得公司申請核發另一較為詳盡之產地證明書時,須繳回舊產地證明書乙節觀之,即可見香港貿易署對核發產地證明書乙事之慎重,絕無濫發之虞。
⑵、關於貨物內包裝及其外貼標籤部分:
①、由於原告特別委託捷和集團香港廠所製造,預計銷往台灣之電動工具數量不大,
而捷和集團為此等相類似貨物所準備之原包裝上,僅有包裝底部極小一行字顯示產地來源「madeinP.R.C.」,原告為節省更換包裝產生之大量成本,因此並未特別為系爭數量不大之產品準備不同之包裝,惟系爭產品又確實係於捷和集團香港工廠所製造、組裝,故原告遂認為只要能提出產地證明書,證明系爭貨物確於香港製造無疑,再就包裝上「madeinP.R.C.」之不正確標示加以更正即可,因此捷和百得公司始以標示有assembledinHongKong之紙籤黏貼於"madeinP.R.C."之錯誤標示上,以為更正。正因捷和集團亦設廠於大陸地區產製數量龐大之類似產品,且並未就銷往台灣地區之少量貨品另行準備不同之包裝,因此香港工廠存有大陸包裝盒或使用該等包裝盒於香港製造之貨物上,再更正包裝上之錯誤標示,自亦不足為奇。
②、使用大陸包裝盒於本件進口貨物者,乃係香港供應商及製造商捷和集團,而因彼
等誤以為只要於原包裝上為正確之產地標示即可,不須全部包裝均予以更換,因此自然未依據「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向海關報備及申請監視更換包裝。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應知悉,而卻未踐行前開準則,以更正包裝盒上錯誤標示,衡諸系爭產品確係於香港地區產製之事實,原告此項做法縱有不當,然究與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迥不相涉,從而被告以此推定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云云,即有未洽。
4、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明揭斯旨。另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例亦謂:「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事實主張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迭經本院著有判例。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恰當者,始足當之。財政部四十八年台財稅法字第○八四四一六號令亦認為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惟一條件。」本件被告僅籠統謂「經本局查驗結果」,即認定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物品,,殊不知原告若有任何逃避管制進口大陸貨品之意圖,絕無僅為價值七十餘萬元之貨物冒此風險,並使用黏貼「assembledinHongKong」之標籤於「madeinP.R.C.」標示外部之粗糙手法之理。而製造商捷和集團既已於香港設立超過五十年,並有承製小型電動工具之豐富經驗,是其自無可能也無必要協助原告將實際上於大陸地區製造之產品,偽稱由彼等於香港承作組裝,或與香港貿易署勾串偽造產地證明書之可能。被告並無事實上之依據,即以推測之詞對原告予以處罰,且其認定事實,顯有悖經驗法則,自有不法。
5、系爭貨物確係於香港地區製造組裝:
⑴、系爭貨物係於香港地區製造組裝,有香港貿易署核發之產地證明書可稽。被告雖
辯稱香港貿易署簽發產地證明書前,並未實際到廠檢驗貨物,僅是依據廠商申請即核發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工廠證明第三點清楚載明:「產地證明僅發給已向本署登記之工廠或其分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製造商亦應通知貿易署有關其所製造之新產品類型,因為產地證明書僅會核發予在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註冊申請表上所陳報之產品類型。」,足見系爭產品確係由領有工廠登記之香港工廠於香港製造者無疑。
⑵、系爭產品之產地證明書係由製造廠商申請檢驗後,由香港貿易署於一九九九年十
一月八日核發,俟因該產地證明書上對貨物之品名、型號描述不夠詳細(該編號二一二三二○的產地證明書僅將貨物分為二大類,未區分不同型號之貨品,然進口報單上則依貨物型號分列進口貨物),因此原告即請香港百得公司轉製造商捷和集團,請其向香港貿易署申請核發一張新的產地證明書。捷和集團申請更換產地證明書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早在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查獲涉嫌虛報產地之前,顯無舞弊之可能。且對照新舊產地證明書可知,顯見二張產地證明書所述物品係同一批貨,已如前述。況查,編號二一二四六七之新產地證明書右下角除有香港貿易署署長之簽名外,另由同一筆跡載明「C/R#212320」,更足見該編號二一二四六七之產地證明書係取代編號二一二三二○之產地證明書無疑。按原告所檢附之香港貿易署十二月十一日來函,該署證明編號二一二四六七之產地證明書係為取代編號二一二三二○之產地證明書,二者係指同一批貨物。
⑶、本件在香港組裝系爭電動工具之捷和集團,於香港及大陸均設有工廠,系爭貨物
實係錯用該集團為大陸所製貨物準備之紙盒,惟原告事先並不知情。由原告提呈之有關捷和集團資料文件清楚顯示捷和集團於香港及大陸均設有工廠,另依捷和集團之產品製造明細表亦可證明捷和集團確有工廠分別設於大陸及香港。
6、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意見不可採:財政部關稅總局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乃係該局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十次會議參據專家意見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惟查,所謂之專家意見,其一係「貨樣廠牌Black&Decker雖為美國註冊廠牌,但其手工具常交由中國大陸製造,為眾所週知的事實」、「貨主雖稱來貨係英國、香港製造,但由貨樣外觀、材質、製程特性,來貨應為大陸產製」云云,然原告所屬百得集團固有部分電動工具係於大陸製造,惟亦有部分銷往台灣之產品特別安排於香港製造組裝,倘若所謂之專家得以對該品牌之空泛印象即據以認定來貨產地,則遇有原告進口之貨物,被告豈非均先入為主地認定係屬大陸地區製造?且系爭貨樣之外觀、材質及製程特性究係如何使該「專家」得據以判斷來貨為大陸產製,亦未見該專家有何具體之說明,實難令人信服。至於另一位專家意見則為:「貨樣之塑膠殼上無任何電源規格及產地標示,違背一般商品標示原則」、「此貨樣生產製程大多屬人工裝配,香港之人工成本應無法加工,且此商品之製造屬大量生產,其原產地以地緣關係應為中國大陸」;惟該專家如何以「違背商品標示」乙節推論本件貨物係於大陸製造,原告甚為不解。至於所謂香港之人工成本應無法加工此貨樣云云,更係倒果為因之說。蓋百得集團當然係審酌各項成本費用後,認為在香港組裝系爭電動工具再於台灣出售,仍有利潤可得,始選擇在香港組裝。所謂之專家豈能空言香港人工無法加工即認定貨品必為大陸製造?由此可見,前開專家意見全係臆測之詞,胡亂推論,並無任何論理依據,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進口大陸製造物品,意圖逃避管制,原告實難甘服。
7、實則,所謂之專家意見及被告認定來貨產地之依據乃係該印有「madeinP.R.C.」之紙盒,惟原告前已再三陳明:系爭貨物確係於香港組裝,有香港貿易署核發之「官方」產地證明書可稽,至於包裝則係捷和集團誤用所致,原告事先亦不知情。原告為一在台合法經營業務之外商公司,一向恪守台灣法令,僅因捷和集團疏忽誤用包裝,原告不但背上涉嫌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制之罪名,相關人員及前任負責人並因此涉嫌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移送地檢署偵辨,情何以堪?
8、系爭物品既係於香港產製,而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從而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以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為由,對原告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該等貨物之處分,即屬於法無據。再者,被告所謂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認定將使原告商譽蒙受巨大損害。
9、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件來貨第十二項,原申報產地為英國,第十五項及第十六項申報為香港,惟經查驗結果均係大陸物品,且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計七七六、○三一元,併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訟理由二、三、四略稱:「原告為一世界知名之電動工具製造商及經銷商...多委由香港捷和集團...之大陸廠製造...原告瞭解...若於大陸地區製迼,將無法輸入台灣,因此乃在將該等產品做些微改良之設計後即再特別委請...於香港製造及組裝...銷往台灣...」、「系爭貨物進口後...原告遂提出(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出具之產地證明書...被告仍...對原告予以處分。」、「被告認系爭產品係大陸物品...關於產地證明書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核發(第一張)產地證明書...關於貨物內包裝及其外貼標籤部分:1、由於原告...僅有包裝底部極小一行字顯示來源『MADEINP.R.C』...因此捷和百得公司始以標示有ASSEMBLEDINHONGKONG之紙籤黏貼於"MADEINP.R.C"之錯誤標示上,以為更正...」等節,查本件原告出具香港貿易署之產地證明書,其核發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而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顯然係事後核發,已乏公信,原告雖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有核發第一張產地證明書,但卻又稱無詳盡型號、件數,顯然核發第一張產地證明書時,香港貿易署並未詳細核對貨物之型號、件數,因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發之產地證明書,仍屬事後核發已至為明確。且系爭貨物內包裝上標示"MADEINP.R.C",供應商卻刻意以空白小紙條或標示有"ASSEMBLEDINHONGKONG"字樣之紙籤貼上遮掩,依國際貿易實務,產品之內包裝乃原始包裝,其標示"MADEINP.R.C"其證據力顯較事後黏貼標示有"ASSEMBLEDINHONGKONG"之紙籤為強;又查內包裝盒所印刷之貨名、型號、廠牌、使用電壓等,均與其包裝來貨相符,若非大陸產製,何以香港工廠存有大陸包裝盒?且自身產品使用大陸包裝盒,有違常理,被告據以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應屬有據。原告訴稱事先已知悉使用錯誤內包裝盒,理當要求供應商隨貨同時檢附正確內包裝盒,並於報關進口前,依據「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向海關報備,申請監視更換包裝,原告以貿易為業應知其規定,本件原告並未隨貨同時進口正確內包裝盒且未事先報備,迨放行提領後為落地追蹤查獲,始辯稱包裝盒錯誤,且為節省成本未予更換正確包裝盒等,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至所提供香港貿易署事後核發之產地證明書及其他香港工廠等相關文件,皆屬間接之參考證件,並無積極之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貨物非屬大陸物品。
3、訴訟理由五、六略稱:「...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恰當者,始足當之...」、「系爭物品既係於香港產製...對原告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該等貨物之處分,即屬於法無據...」等節,查本件系爭貨物內包裝已標示"MADEINP.R.C",即為積極而恰當之直接證據,已足資證明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以浮貼不實產地標籤方式,企圖進口非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其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足堪認定,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審議委員會議決「移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原產地」,案經該會參據專家意見綜合研判,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結果具有公正性及準確性,應毋庸置疑。又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既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稽。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私運之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來貨第十二項,原申報產地為英國、第十五項及第十六項申報產地為香港,惟經查驗結果係大陸物品,且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計七七六、○三一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嗣後訴願人雖發現香港工廠使用錯誤之包裝盒,惟因訴願人急需該批貨品...無充裕時間更換...因此,始於錯誤之包裝盒上另行黏貼正確之產製地...該錯誤之包裝盒全數於台灣就地銷毀,再以另行提供之包裝盒直接於台灣更換...」、「又查...訴願人於接獲上開函件後即立刻提出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其所認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訴願人...此由香港貿易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並證明該等物品係於香港組裝...。」等節,訴願決定機關認本件原告提出之香港貿易署之產地證明書,其核發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而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顯然係事後核發,已乏公信;且系爭貨物內包裝上產地標示"MADEINP.R.C",供應商竟刻意以空白小紙條或標示有"ASSEMBLEDINHONGKONG"字樣之紙籤貼上遮掩,依據國際貿易實務,產品之內包裝乃原始包裝,其標示"MADEINP.R.C"其證據力顯較事後粘貼標示"ASSEMBLEDINHONGKONG"之紙籤為強;又內包裝盒所印刷之貨名、型號、廠牌、使用電壓等均與其包裝來貨相符,若非大陸產製,何以香港工廠存有大陸包裝盒?且自身產品反而使用大陸包裝盒,有違常理,被告據以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應屬有據。又原告訴稱事先已知悉使用錯誤內包裝盒,只因急需該貨未及更換,理當要求供應商隨貨同時檢附正確內包裝盒,並於報關進口前依據「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向海關報備,申請監視更換包裝,原告以貿易為業,應知該規定,詎原告並未隨貨同時進口正確內包裝盒,且未事先報備,迨放行提領後為落地追蹤查獲後,始辯稱包裝盒錯誤,補具產地證明等文件,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辭。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香港貿易署事後核發之產地證明書及其他香港工廠等相關文件皆屬間接之參考證件,並無積極之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貨物非屬大陸物品。原告於訴願中另訴稱:「...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恰當者,始足當之...。」、「系爭物品既係於香港產製...對訴願人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該等貨物之處分,即屬於法無據...。」等節,訴願決定機關認本件系爭貨物內包裝已標示"MADEINP.R.C",即為積極而恰當之證據,已足資證明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以浮貼不實產地標籤方式企圖進口非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其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足堪認定,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十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移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原產地」,案經該會參據專家意見綜合研判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結果具有公正性及準確性應毋庸置疑,又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既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稽。是原告所稱各節,均無足採,則被告依照首開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核被告對原告所為「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七七六、○三一元,併沒入私運之貨物」之處分所持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原告另訴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有核發第一張產地證明書,但卻又稱無詳盡型號、件數,顯見香港貿易署核發第一張產地證明書時,並未詳細核對貨物之型號、件數;至於香港貿易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核發之第二張產地證明書,因該等貨物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運抵台灣,且觀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第二分隊環球小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警檢環字第一一○二號陳報單,上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實行追檢勤務,由大陸、英國、美國、香港進口電動工具,櫃號TRLU00000000十呎乙櫃,報單掛號AW\\88\\6632\\0069查獲涉嫌為大陸管制電動工具數量1250PCE。」,益見第二張產地證明書乃香港貿易署事後核發,亦未查驗貨物,更且是原告在該等貨物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第二分隊環球小隊緝獲後,才重新申請核發,是該二份產地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該等貨物之產地為香港,非為該等貨物內包裝所載之「大陸產製」貨物。從而,被告所為「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七七
六、○三一元,併沒入私運之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