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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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陳能謀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李惠家 律師
相對人 郭錦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已確定之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20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30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確定判決之依據,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存在,是相對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即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不存在,而可能有全部或一部消滅之虞,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證人 陳麗君 、 謝孟達 業經聲請人提出偽證告訴,應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5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中,系爭執行事件是命聲請人履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免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遭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繼續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期限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為強制執行(即拆除、交付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固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所主張證人陳麗君、謝孟達偽證之異議事由,係發生在上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難認相符,依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