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690號

原告 黃金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輝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君成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03月21日上午約9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至教會禮拜,靠路邊慢行至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附近,突遇被告林君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後行至系爭機車左後方,被告林君成自後方疾速靠近原告,被告林君成明知行車應與他人保持安全距離;且不可佔用或駛入外側車道,或機踏車道,而應行於内側車道;市區道路不可疾行;行車轉彎應放慢速度,注意前後左右等周圍狀況,應讓正常幹道上車輛先行,不可搶快;然被告林君成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繼續疾速前行,致與原告騎乘機車左側之照後鏡發生碰撞擦撞,原告重心不穩差點跌倒,但因當時原告車行車速不快,係在慢速情形,原告隨即停慢下來並煞車,並直覺反射反應以左腳著地、穩住騎乘機車而未倒地,但左腳因此有碰撞機車且重著地,被告林君成見此看似無事情,便疾駛離開而未停下。嗣原告騎至教會,發覺左腳劇痛且無法踩地,經牧師送經並經國泰醫院診斷,原告因當時之左腳重踩地且碰撞,且高齡身體狀況與機能不若年輕人,導致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長期治療,身心受有痛苦。原告因上開事故就診,被告林君成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71元、委請 劉博仁 醫師看診及調理身體之謝禮金20萬元、因傷需人照顧之看護費120,000元、(每月20,000元×親友照顧6個月)及因此事故身心痛苦之精神賠償5萬元,共計377,471元。又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與被告林君成訂有第三人責任保險,故應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95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林君成應給付原告377,471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377,471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上二被告有一人給付,債務即消滅。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君成於110年03月21日09時45分許,駕駛6Q-637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撞擊原告所騎乘之582-GQS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無非係以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警方資料為依據。惟按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31日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原因:「本案涉及兩車肇事前、後關係位置及動(行)向問題,因無監視器畫面及明確事(跡)證,肇因不予分析研判。」可知系爭交通事故於事發當時並無監視器拍攝到兩車行向,且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雙方均未立即報警,原告遲至3月28日至警局事後備案,故兩車最終位置未保留,事發經過亦無跡證可循,是原告口頭泛稱被告林君成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佔用或駛入外側車道或機踏車道、於市區道路疾行、轉彎時未放慢速度且未注意前後左右狀況且未讓正常幹道車輛先行而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  

㈡、又原告以國泰綜合醫院111年03月30日骨科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請求醫療費用,然原告自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10年03月21日)係外出至教會禮拜,因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於抵達教會後才發現左腳劇痛且無法踩地並至國泰醫院就醫後診斷出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係於110年4月13日因急診入院始診斷出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倘原告於事故當日即發覺並且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何以遲至110年4月13日以急診入院才診斷出上開傷情,再按原告提出之萬華醫院111年6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係於110年3月23日因左側踝部擦挫傷並皮膚潰瘍而入院治療,倘原告主張之傷勢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且該傷勢導致原告劇烈疼痛,則又何以遲至110年3月23日始前往醫院就診治療及遲至110年4月13日診斷出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顯見原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就診時間及記錄存有明顯矛盾,原告稱上開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引起,顯無任何證據可恃。  

㈢、縱認原告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惟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建議原告應請劉博仁醫師幫忙調理治療身體並有20萬元之支出,就該支出之必要性並非無疑。又原告亦未說明該20萬元支出內容為何,僅自稱該20萬元為給予劉博仁醫師之謝禮金並以一紙劉博仁醫師之廣告文宣為據而主張,原告空言主張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20萬元,顯屬無稽。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20,000元云云,亦為無據。又原告傷勢是否為因該事故造成已非無疑,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難認有據。縱原告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即慰撫金之酌定乃法院職權,請法院衡量加以審酌,降低慰撫金之金額。

㈣、另原告未向被告林君成請求損害賠償及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前,不得直接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原告主張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9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亦非有據。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6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01289號函、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記載係事後報案,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現場處理摘要僅記載「B車普重機582-GQS稱其沿中華路南往北第六車道行駛至肇事地時,B車左前車頭、左側照後鏡被沿同路同向同車道之A車自小客6Q-6375右前車頭、右側照後鏡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兩造可能成立之肇事原因為「本案涉及兩車肇事前、後關係位置及動行)向問題,因無監視畫面及明確事(跡)證,肇因不予分析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原告因肇因分析疑義陳述單,於111年6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01289號函復說明三則記載「查據A車(即被告林君成駕駛之車輛)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略稱:「……沿中華路南向北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右後車尾與後方第5車道之B車左側把手碰撞……」,另查臺端(即原告)於談話紀錄表內略稱:「……沿中華路南向北第6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左前車頭與沿同向同車道向右靠近之A車右前車頭碰撞……」,因無監視畫面及明確事(跡)證,雙方對於行駛方向及車道各執一詞,故本大隊未予以分析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均無法證明原告之左側腓骨外踝當時確有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傷害。原告雖又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院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此次車禍碰撞致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觀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急診日期為110年4月13日,顯非原告所述其係於110年3月21日受有上開傷勢而至國泰醫院應診;而同仁院醫院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0年3月23日至110年10月23日共76次因左側踝部擦挫傷併皮膚潰瘍而應診,亦與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1日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不符,故縱原告主張被告林君成確有於110年3月21日駕駛車輛於肇事地點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為真,然亦無從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所受「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即係因遭被告林君成車輛撞及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係因被告林君成之駕駛車輛行為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林君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君成請求損害賠償既尚未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9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君成應給付原告377,471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377,471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二被告有一人給付,債務即消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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