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丙○○
戊○○原名 湯一鳴 丁○○原名 湯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5年1月24日邀同被告戊○○、湯一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自85年1月29日起至90年1月29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0%機動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丙○○於8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86年3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875%機動計算,並同意隨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就上開二筆借款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丙○○之抵押物,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地字第763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經沖銷後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126,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湯一鳴、湯一德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