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九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二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電話刊登於代辦銀行代辦銀行貸款之傳單上,適被害人乙○○不知有詐,透過該電話與自稱為「陳先生」之人聯繫,「陳先生」對乙○○佯稱可代辦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但應繳納費用,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某自稱工讀生之男子前來收取費用二萬二千元;嗣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手續費不足為由,再以相同之工讀生向乙○○收十八萬八千元之手續費;同日下午二時許,又由同一工讀生向乙○○收七萬元,並佯稱可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陽信銀行找林經理辦理手續。嗣乙○○前往陽信銀行查詢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明知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將其所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即與所述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製作上署名聯絡人「陳先生」、聯絡電話為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內容為代辦貸款之傳單,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口之「伯朗咖啡」騎樓下,將上開傳單發送給被害人 蕭資穎 ,蕭資穎於收受上開傳單後,即於同日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主動與「陳先生」聯繫,「陳先生」即以佯稱被害人需先付信保基金費用至其指定之帳戶後,始能領取貸款云云,致使蕭資穎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處郵局匯款三萬三千元至「陳先生」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而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已自承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時,即已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則其所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案件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案件,顯均係其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所衍生,而為實質上一罪。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