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立法意旨:「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本條。同時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爰修正本條所定期間」,是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係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例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利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者,即難認係符合本條例第153條規定,即不能逕據以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7年6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檢附債權人清冊,發函向最大債權機構聯邦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並於同年6月24日補齊聯邦銀行要求之5項文件,惟聯邦銀行迄未進行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前開條例第153條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惟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之規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此為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已依法申請債務協商。本件聲請人所稱已請求協商,惟係以私函表明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未使用正式的前置協商申請書及附上申請前置協商所需其他資料,經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於97年6月17日收受後,於同年6月18日依前開作業準則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提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近一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正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等協商應備文件,惟聲請人於97年6月24日僅檢附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以外之各項文件於聯邦銀行,仍未提出該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有聲請人提出之補件函及聯邦銀行通知補件函、退件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此應使用前開作業準則所定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申請協商,猶若某人至銀行提領存款時,應使用銀行提供之制式提款單,填載相關之提款帳號、金額、日期並簽署存款人印文,而不能使用自備文件以提領存款一般,是聲請人雖向聯邦銀行請求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以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自不足認聲請人已依法申請協商。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雖曾請求進行前置協商,然該協商並未依法申請,難謂已踐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可歸責於聲請人,自無前開條例第153條所定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事。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台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