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第9條規定,已合意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原名 薛永春 ,民國85年1月29日改名)邀同被
告乙○○(原名 林國政 ,85年1月19日改名)為連帶借款人,分別於83年12月22日、90年2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及550,000元;其中2,7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6%機動計付,分24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其中55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2月20日起至96年2月20日止,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0.08%機動計付。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丁○○自95年5月15日、95年8月21日後未依約還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5554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尚欠本金1,032,568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被告乙○○既為連帶借款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償,已如前述,則被告丁○○、乙○○ 依彼 等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連帶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11,47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