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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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鍾宛蓁 原名: 鍾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伍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1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台幣(下同)519,346元未給付(消費款508,873元、循環利息為8,473元、其他費用為2,0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6月11日及9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
㈠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1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算,共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㈡400,000元,約定自90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並滾入原本,借期本息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則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之第㈠筆借款僅繳納至95年8月23日,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第㈡筆借款亦僅繳納利息至96年1月25日,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第㈠筆借款228,535元未給付(本金227,738元,違約金797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第㈡筆借款396,460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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