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30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0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更正為「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證據欄第4至5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092號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又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詎不知悔悟,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30號被告林啟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1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3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上開緩起訴經撤銷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2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79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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