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處某餐廳與客戶共飲啤酒二瓶,飲至同日二十一時許結束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九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
㈢、被告甲○○遭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八六毫克,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命其緊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30,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等情,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將影響駕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見其自制力實屬薄弱,且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交通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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