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3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3與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占│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罰金銀元3000元│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11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6月10日至94│94年6月10日至94│93年9月間之中秋節│││年8月7日│年8月7日│前夕│├───────┼────────┼────────┼─────────┤│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第16229號│第16229號│445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81號│95年度訴字第81號│94年度桃簡字第1326││實││││號││審├────┼────────┼────────┼─────────┤││判決日期│95年3月16日│95年3月16日│94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81號│95年度訴字第81號│94年度桃簡字第1326││決││││號││├────┼────────┼────────┼─────────┤││確定日期│95年4月6日│95年4月6日│94年12月18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之刑│(不合符減刑)│罰金銀元1500元│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期及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如易服勞役,以銀│││勞役折算標準││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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