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6日停止戒治出監,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3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鎮○○路171之4號2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連同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0.25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
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842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3包連同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0.25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
1。
六、扣案之海洛因3包連同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0.25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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