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王雅婷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朱原德 於民國86年7月1日以自已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為6AA62126)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另原告於85年8月30日以朱原德為被保險人,以原告及 朱樂民 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6B632397)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詎被保險人朱原德於95年3月20日被發現因酒後倒地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檢具相關文件及保險契約請求被告依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然被告於96年10月2日以朱原德死亡非上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為由拒絕理賠。
(二) 朱源德 上開死亡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督同法醫師及員警相驗,經法醫師研判朱原德為意外死亡,復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學院)鑑定確認朱原德係因跌倒之突發狀況,引起姿勢性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屬外來性、偶發且不可預測,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朱原德生前就醫紀錄中並無高血壓、心臟病、中風或因喝酒造成身體不適之病史,被告臆測死者為酒精中毒併發症或其他內在疾病致生死亡云云,並無依據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所謂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而言,與一般人觀念中之意外泛指意料之外不同,亦即傷害必須由外直接造成,非由內在原因,必須事出突然,為被保險人無法預見之意外事故並造成身體傷害及殘廢或死亡,始屬相當。本件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朱原德之死因為窒息,死亡方式則勾選意外死亡,但此係因相驗法醫及檢察官認為其並非「病死或自然死」或「未確定」,又查無「自殺」或「他殺」嫌疑,無法勾選其他欄位,故相驗法醫在勾選意外死亡時,並未考慮保險法上意外事故之定義,尚不足認定被保險人係遭遇保險法上意外事故致死。臺大醫學院回函表示本件未經解剖,無法確認死亡原因,自無從以之認定朱原德係遭遇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致死之證明。
(二)朱原德被發現死亡時乃趴臥在地上,其於死前返家休息即未再外出,陳屍現場門窗未遭破壞,家中無打鬥跡象,亦無遭翻動痕跡,身體無任何外傷,經判定無他殺嫌疑,足見無任何外來、突發之因素存在;又其死亡時,相驗卷內局部勘驗記載「頭面頸部:1、臉部有屍班、2、口張開,舌尖略伸出齒列、3、鼻此內有血水」,並無記載口鼻內留有食物殘渣,則朱原德究係因何種原因致窒息,難以明暸。朱原德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其有酗酒習慣,且92年之前即有嚴重之B型肝炎、慢性肝病、肝硬化及酒精成癮或中毒等病症,且於事故發生前仍每日喝醉酒,亦有十年以上之煙齡,其肝臟及肺部較一般人容易發生病變,其本身必定有無法控制之疾病,顯見引發系爭事故之先行原因係其個人內在之疾病肇致。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朱原德於86年7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為6AA62126)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600萬元;原告於85年8月30日以朱原德為被保險人,以原告及訴外人朱樂民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6B632397)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朱原德於95年3月20日被發現死亡等情,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契約、保險單、要保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82頁至第9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信屬實在。惟原告主張朱原德之死亡係屬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7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開長安終身壽險契約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三條約定:「定義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依下列之規定: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卷本院第38頁及第92頁),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朱原德於95年3月20日被發現俯臥在住處死亡,士林地檢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窒息死」,引起窒息死之原因為「呼吸道阻塞」,引起呼吸道阻塞之原因為「倒地」,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246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再依上開士林地檢署相驗卷所附驗斷書記載朱原德屍體外觀:「二、局部勘驗:1、臉部有屍斑。2、口張開、舌尖略伸出齒列。3、鼻孔內有血水。胸腹部:1、胸、腹部、有屍斑。2、腹部肥胖。四肢部:二手指甲呈紺色」、「三、論斷:死亡:窒息死。致死創傷:呼吸道阻塞。兇器種類及傷害方法:倒地。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意外」(見上開士林地檢署相驗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36頁),而該驗斷書所稱之意外,係指死亡疑喝酒後倒地、臉朝下、鼻孔和口部被阻塞,整個死亡過程很突然,有士林地檢署98年1月15日士檢清安95相24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69頁);又朱源德之血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經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結果,發現含酒精282mg/dL(
0.282%),而人體血液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41mg/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4月18日法醫毒字第0950001480號函附卷可查(見上開相驗卷宗第42頁);台大醫學院以上開朱原德死亡姿勢及屍體狀態,回覆鑑定意見:「死者姿勢為正面朝下如青蛙狀趴跪倒下,口張開、舌尖略伸出齒列,鼻孔內有血水。屍體狀態為臉、胸、腹部有屍斑,手指甲呈發紺。由以上資料推論死者可能因酒醉於床緣正面朝下跌倒而導致鼻撞到而流鼻血,雖無異物於鼻、口腔內(嘔吐殘渣),仍有可能造成口鼻阻塞導致姿勢性窒息死亡(positionalasphyxia)」,有臺大醫學院97年10月8日(97)醫秘字第2095號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朱原德係因酒後倒地致姿勢性窒息死亡等情,堪認朱源德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所致,自屬上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被告依上開保險契約應給付之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為700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主張朱源德上開死亡係因上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700萬元,自屬可取。
(三)被告雖抗辯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必須遭遇外來突發意外,非由疾病引起,且為被保險人無法預見所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及所致殘廢或死亡,始屬相當云云。惟查,上開保險契約已明確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對於意外事故之解釋即附加原來所無之要件,自與上開保險契約不符,即無可取。被告另云本件未經解剖證實,且上開相驗卷及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意外」,非屬上開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不能以之認定朱源德係遭遇意外事故死亡。然查,上開台大醫學院97年7月9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固記載上開鑑定意見未經解剖證實等語,惟台大醫學院依朱源德死亡之姿勢及屍體狀態為上開死因判斷,復參酌上開士林地檢署相驗卷宗之上開證據,則依經驗法則,應可認朱源德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而原告既證明朱源德之死亡係屬外來偶然不可預見,被告抗辯朱源德之死亡非屬意外,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雖據朱原德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護理病歷及勘驗筆錄認其患有慢性肝病及肝硬化,並有喝酒及抽煙之習慣,且死亡前每日喝酒喝到醉,朱源德恐係酒精中毒或因疾病趴臥在地窒息云云。惟查,縱認朱源德生前有酒精濫用或成癮情況,仍不影響台大醫學院關於朱源德上開死亡之認定,有本院97年12月23日北院榮民安97保險字第21號函及後附病歷暨台大醫學院97年12月23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3頁及第175頁);又縱認朱源德有慢性肝病及肝硬化之疾病,但被告不能證明朱源德之病況已到隨時可能昏迷之程度,自難認朱源德上開姿勢性窒息死亡,與其罹患之慢性肝病及肝硬化有關。況且,被告所提上開朱源德護理病歷資料,為朱源德於92年4月17日所記載(見本院卷第179頁),距離訴外人朱原德死亡已近三年,且依該病歷所載,朱原德已戒酒半年;另據朱源德之房東 林陳玉 帶於勘驗期日表示:「問:死者有無喝酒習慣?答:有,他喝完酒就睡覺。」、「問:死者每天喝酒?答:沒有」(見相驗卷宗第30頁背面及第31頁),並無被告所稱朱原德每日喝酒喝到醉之情形。再者,經本院調取朱源德之就醫病歷資料,包括國軍北投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台新診所、陽明醫院、健群中醫診所、保福中醫、十方中醫診所、佑民聯合醫院等朱原德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39頁),仍不能認定朱源德有因病昏迷之情況,被告不能證明朱原德係因內在之疾病肇致窒息死亡。被告抗辯朱源德非因意外事故死亡,係因內在疾病所致,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保險金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