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9、4258、8384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每本存摺交付15日可得3千元之報酬,於民國95年11月間,臺北市○○路、松山路處,先交付申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郵局帳戶,後另再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前揭男子。俟該男子與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該集團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該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致 簡靖倫 、 林瑋珊 、 劉祝青 、 蔡元豪 、乙○○、 張慧均 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 彭桓祺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旋經提領一空。嗣簡靖倫、林瑋珊、劉祝青、蔡元豪、乙○○、張慧均發覺情況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被害人張慧均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被害人簡靖倫素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害人林瑋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害人劉祝青素由台南縣政府警察局、被害人蔡元豪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以每帳戶交付使用15日報酬3千元,分二次提供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乙節,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8年3月2日筆錄),且:
㈠經證人即被害人簡靖倫、、林瑋珊、劉祝青、蔡元豪、乙○
○、張慧均等證述明確(詳如附表所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㈡並有與證人證述相符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㈢另有被告之開戶、帳戶交易資料,即下開在卷可稽: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5年12月4日北營字第0950905147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13至1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6年3月19日(96)國世永春字第0960000013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34頁背面至37頁背面);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分二次提供帳戶存摺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多次共同犯詐欺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該詐欺係多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犯上開以一次交付之附表編號5、6郵局帳戶2次詐騙被害人、又一次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4帳戶
4次詐騙被害人,同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3、5、6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4之其餘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該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已能切實悔悟,但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其造成被害人損失總額達179,968元,侵害之法益非屬輕微,而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欺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即匯款│詐騙金額│詐騙方法│匯入帳戶│卷證所在││號││時間)│││││├─┼───┼──────┼────┼─────────┼────┼───────┤│1│簡靖倫│95年11月3日│28,282元│真實年籍不詳者佯稱│國泰世華│⑴國泰世華銀行││││下午6時27分││「奇摩拍賣網站管理│銀行永春│永春分行95年││││許││人員」,意圖為自己│分行0130│11月2日被告││││││不法之所有,向被害│00000000│左開帳戶開戶││││││人詐稱:先前交易轉│896號彭│資料及交易明││││││帳設定錯誤,另需更│烜祺帳戶│細函(見96年││││││正云云,致使被害人││度偵字第1639││││││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號卷第34至38││││││提款機操作,匯款至││頁)││││││右揭帳戶。││⑵簡靖倫於警詢││││││││之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25││││││││391號卷第917││││││││至918頁)│││││││││├─┼───┼──────┼────┼─────────┤├───────┤│2│林瑋珊│95年11月3日│17,703元│同上││⑴同前⑴││││下午6時許││││⑵林瑋珊於警詢││││││││之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25││││││││391號卷第919││││││││至920頁)│├─┼───┼──────┼────┼─────────┤├───────┤│3│劉祝青│95年11月3日│29,983元│真實年籍不詳、自稱││⑴同前⑴│││(原起│下午6時07分││「李小姐」之女子,││⑵劉祝青於警詢│││訴書誤│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之指述(見95│││載為「│││有,向被害人佯稱:││年度偵字第25│││ 劉祝清 │││先前交易序錯誤而為││391號卷第921│││」)│││分期付款,需另行更││至922頁)││││││正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至右││││││││揭帳戶。│││├─┼───┼──────┼────┼─────────┼────┼───────┤│4│蔡元豪│95年11月4日│30,000元│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⑴蔡元豪於警詢││││上午││「 小萱 」之女子,意│商業銀行│之指述(見95││││││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松山分行│年度偵字第25││││││,向被害人佯稱:欲│00000000│391號卷第914│││├──────┼────┤為援交需先依指示至│2335號彭│至916頁)││││95年11月4日│14,000元│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烜祺帳戶│││││上午││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5│乙○○│95年11月6日│30,000元│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臺灣郵政│⑴臺中商業銀行││││下午7時31分││「任傑」之男子,意│股份有限│自動櫃員機交││││許││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公司臺北│易明細表1張││││││,於網路聊天室向被│永吉郵局│(見96年度偵││││││害人佯稱:有特殊獲│00000000│字第4258號卷││││││利方案,惟需先行投│612630號│第12頁)││││││資匯款云云,致使被│甲○○帳│⑵臺灣郵政股份││││││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戶│有限公司臺北││││││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永吉郵局95年││││││。││10月27日被告││││││││左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13至14││││││││頁)││││││││⑶乙○○於警詢││││││││之指述(見96││││││││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8至││││││││11頁)│││││││││├─┼───┼──────┼────┼─────────┤├───────┤│6│張慧均│95年11月7日│30,000元│真實年籍不詳、自稱││⑴郵政國內匯款││││下午1時22分││「 伊立倫 」之男子,││執據1張(見││││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96年度偵字第││││││,於網路即時通向被││2859號卷第7││││││害人佯稱:可投資香││頁)││││││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⑵同上⑴││││││獲利,惟需先支付投││⑶證人張慧均於││││││資款云云,致使被害││警詢之指述(││││││人陷於錯誤,而依指││見96年度偵字││││││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第2859號卷第││││││戶。││5至6頁)│├─┴───┴──────┴────┴─────────┴────┴───────┤│合計:179,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