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被告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晨營造公司)、柯博雄、鄭安雄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290號),雖僅被告弘晨營造公司及鄭安雄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觀其聲明異議事由稱:「債權人所指與事實有殊」等語(乙卷第5頁),應認係就債權內容之非僅基於個人事由而為抗辯,故本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柯博雄,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晨營造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0年1月12日邀同被告柯博雄、鄭安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0年1月5日至101年1月5日,利息依動撥申請書所載利率。嗣被告弘晨營造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5日、100年8月15日、100年9月7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所訂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年率3.01%、2.5%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該貨幣市場指標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調整後之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利率調整計付。另約定遲延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等自101年2月7日及101年2月15日即未繳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尚欠19,004,413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借款憑證)、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放款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79,288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任婉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