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張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張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李張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3號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3號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33號、第19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被告李張崴(原名 李智瑋 )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張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30、15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3號、第15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張崴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10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拘票在上址拘獲,且經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張崴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