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7,6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5年7月12日至125年7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10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6,380,000元,每月一期共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貴行公告定儲指數加0.73%,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2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125,638元;上開借款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5月17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117字第1072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以寄存送達於99年5月3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