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浩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浩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以現金存款方式,分2次、每次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共
6萬元,存入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以網路ATM匯款63,151元
」,應更正為「以網路ATM匯款方式,第1次匯款43,123元、第2次匯款20,028元,合計共63151元」。
㈡案件來源部分補充:
案經 陳秀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楊珮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蕭永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後,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證據部分更正補充:
⒈被害人陳秀鳳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第11頁)。
⒉被害人陳秀鳳存款資料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同上偵卷第12頁)。
⒊被害人楊珮琳匯款資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38頁)。
⒋被害人蕭永杰網路匯款資料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同
上偵卷第47-48頁)⒌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1年11月23日基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被告簡浩宸於該行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同上偵卷第50至53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1年11月21日基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簡浩宸於該行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54至57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再持以犯罪之可能,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簡浩宸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9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簡浩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01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愛三路郵局)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旋即與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1年10月26日20時許致電陳秀鳳,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其謊稱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造成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陳秀鳳因而陷於錯誤,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4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㈡101年10月26日22時5分許致電楊珮琳,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其謊稱網路購物時轉帳設定成分期付款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楊珮琳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3分以自動櫃員機匯出29987元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㈢101年10月26日22時致電蕭永杰,佯裝為網路賣家其於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致每月會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蕭永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住所內以網路ATM匯款63151元至被告前揭愛三路郵局帳戶內前揭人等匯款後旋遭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秀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簡浩辰 故坦承有申請前揭帳戶及將該等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等情,然辯稱:伊於101年7、8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電話,就打過去問,對方說一可以直接辦貸款,要伊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過去,伊就寄了自己土銀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過去,約一週後對方叫伊再去和地下錢借1萬元,並於隔日去銀行找經理以證明有還款能力,伊覺得奇怪就沒再聯絡對方,伊沒有去掛失也沒去報警,且伊沒有辦法提出提供帳戶係因貸款之任何證明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秀鳳、楊珮琳及蕭永
然指訴綦詳,此外,復有被告前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收據及網路列印明細共7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稱係因辦理貸款方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然亦坦承瞭
解隨便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容易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其提供帳戶使人遭騙,其亦有責任等語。再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年屢見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經常所報導者,被告為成年人,且已工作多年,非無社會經驗,顯應知悉上情,被告明知與常情有違,仍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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